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91民初57号
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镇贵宇广场101幢139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娟,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春来,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娟、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阳光公司)、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徐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建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建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292600元,扣减已付217773元,差欠74827元);2、判决徐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判决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春来、**对徐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扬建小贷公司与徐娟签订扬建农贷高信字[2017]第14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扬建小贷公司给予徐娟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同日,扬建小贷公司分别与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签订扬建农贷高保字[2017]第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自愿为徐娟与扬建小贷公司签署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徐春来、**分别向扬建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个人)》各一份,承诺自愿为徐娟与扬建小贷公司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16日,扬建小贷公司与徐娟签订扬建农贷借字[2018]第076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①徐娟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110万元;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③借款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④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需按约定利率加付100%罚息;⑤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釆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16日,扬建小贷公司向徐娟发放了110万元贷款。然借款到期后,徐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扬建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扬建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扬建农贷高信字(2017)第14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扬建小贷公司在综合授信有效期限内给予徐娟11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承诺书(个人)两份,证明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徐春来、**自愿为徐娟与扬建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回单,证明徐娟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110万元,扬建小贷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其发放了该笔借款;
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扬建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徐娟、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徐春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娟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综合授信有效期限内给予徐娟11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娟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月利率13.5‰,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徐娟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娟账户转账110万元,但被告徐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9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74827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徐春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1份,承诺:因徐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承诺人自愿为债务人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金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7年11月17日,被告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自愿为徐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出具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娟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娟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徐娟应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2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徐春来、**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承诺书所载,被告徐春来、**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徐春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徐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娟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阳光公司、新思路公司、徐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74827元,201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徐春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徐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徐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扬州新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春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徐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元,由被告徐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徐娟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殷正宏
人民陪审员 康 威
人民陪审员 高安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