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666号

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1307-08。

法定代表人:余忠梅。

委托代理人:毛晓引(特别授权),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285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汤泽全。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配套费134900元及违约金24630.9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53.9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合同约定配套费为181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卖方进场安装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配套服务费46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国家电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报告出具后支付46100元,剩余款项2年质保期结束时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买方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配套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并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了电梯合格的检测报告。现涉案电梯质保期都已过去半年有余,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46100元配套服务费给原告以外,剩余费用均未支付。

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配套费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经买方、卖方、物管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安装的电梯仅通过国家检测,没有经过三方验收合格;2、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电梯没有配备相应的轿内IC卡功能,不能携卡输入,必须到楼顶机房输入才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需要承担违约金。

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的事实;

2、电梯检测报告6份,证明涉案电梯经检测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双方约定规格标准等事实。

原告对证据服务配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包括IC卡功能;设备买卖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系被告和第三方签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三菱电梯6台,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规格参数见《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设备规格表》;配套费为含税价181000元,包括电梯装卸、大件起吊、就位、脚手架平台搭建、井道照明、井道定期勘测等费用。二、付款方式为:卖方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46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国家电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出具报告,并经买方、卖方、物管三方共同验收确定合格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46100元;剩余88800元作为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配套合同的质量保修金,待贰年保修期满,经买方、卖方、物管三方共同确定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期内不计息)。三、质量保修约定:项目交房时间距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之日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则按3个月计算(即质量保修期为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之日起27个月)。四、违约责任:买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配套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卖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安装配套服务配合安装公司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2017年8月25日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电梯安装完成后双方未对电梯进行验收交付,被告即对电梯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46100元配套服务费,余款134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电梯是否具备IC卡功能进行鉴定,因涉案电梯并非原告出售和安装,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技术服务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费用,现未按时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配套服务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经买方、卖方、物管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安装的电梯仅通过国家检测,没有经过三方验收合格;且原告安装的电梯没有配备相应的轿内IC卡功能,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未经买方、卖方及物管验收,即对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电梯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使用的涉案电梯不是由原告出售和安装,电梯没有配备相应的轿内IC卡功能并不是被告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配套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但因双方未对电梯进行交付验收,具体电梯投入使用时间不明确,本院依据合同对质量保修期约定,项目交房时间距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报告之日不超过3个月,本院按3个月计算,确认双方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配套服务费134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46100元自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134900元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武义五金商贸开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腾懿

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