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8号
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林兵。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
被告: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若亮。
委托代理人:黄毅。
委托代理人:包梦怡。
被告:方从兵。
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为与被告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方从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包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晨公司起诉称:被告宏信公司承包了台州市黄岩永琪塑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工程,被告方从兵负责具体施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并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赔偿方式、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费)租金244996.55元,尚有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5cm套管270只、10cm套管420只、15cm套管39只、20cm套管152只、30cm套管31只、40cm套管21只、50cm套管32只未予以归还。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5cm套管270只、10cm套管420只、20cm套管152只、50cm套管32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钢管按16.54元/米、扣件7元/只、5cm套管3元/只、10cm套管4元/只、15cm套管4.5元/只、20cm套管5元/只、30cm套管5.5元/只、40cm套管6元/只、50cm套管8元/只,其租赁物价值合计为204917.80元(超额返还的15cm套管39只、30cm套管31只、40cm套管21只按上述价款折抵);3、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44996.55元,并按每日486元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4、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应付款项日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52116.8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套管783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钢管按15.77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一律按5cm套管3元/只;3、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41416.60元,并支付按每日162元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应付款项日利率0.6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34397.10元。
被告宏信公司答辩称:被告方从兵不是宏信公司的人员,租赁合同上的抬头写有承租方方从兵,宏信公司是涂改后添加上去,对宏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提出与宏信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租物、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要以租赁关系的发生为前提,宏信公司不应该承担。出库单、入库单都显示原告与方从兵发生租赁关系,与宏信公司无关,且方从兵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多个工地混用,应由方从兵自行承担。
被告方从兵未作答辩。
原告方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宏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方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2013年7月台州市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台州市黄岩永琪塑业有限公司1#、2#工程是由被告宏信公司承建的事实。
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且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单价、发生丢失时如何赔偿、结算支付时间、逾期违约金、租赁物使用地点、使用单位、钢管折重每吨260米、扣件折重每吨900只的事实。
四、月结算清单14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在租钢管3595米,在租扣件20356只,在租套管783只的事实,尚欠租金241416.60元的事实。
五、领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3580元上下车费用的事实。
六、出库单、入库单共9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宏信公司承建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以及被告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七、2014年4月台州造价1份(共2页),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日台州造价所记载的钢管价格和扣件价格的事实。
八、违约金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52116.82元的事实。
被告宏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合同上没有宏信公司的公章,签名为方从兵,与宏信公司无关,且合同上面有涂改,是改成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且涂改也未写正确全称,应该是原告与方从兵签订合同以后添加的。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与被告宏信公司无关,也没有宏信公司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月结清单都发生在原告与方从兵签订合同之前,出库单上客户名称处应该是原告后面添加。
被告宏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从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宏信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承建台州市黄岩永琪塑业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方从兵在承租方栏内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从兵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宏信公司的盖章,被告宏信公司亦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共同承租的事实。证据四,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结算单(12份)上有被告方从兵的签字确认,结合证据六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方从兵在租钢管3595米,在租扣件20356只,在租套管783只,尚欠原告租金234591.82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六予以确认,但证据四中的月结算单以及证据六的出入库单的其客户名称均写永固路方从兵,没有被告宏信公司的盖章或其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宏信公司亦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四、六无法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共同承租的事实;证据五领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能够证明2014年4月《台州造价》中脚手架钢管台州市区为3.6元/kg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结合原告庭审中称违约金的每日1‰调整为每日0.66‰,则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按每日0.66‰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为3439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信公司承建台州市黄岩永琪塑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工程。2014年4月24日,原告方晨公司与被告方从兵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普通扣件0.006元/米·天,10cm、15cm、20cm、30cm套管均为0.005元/米·天;承租方归还非出租方的租赁物,出租方有权拒绝并要求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赔偿,如扣件少还,按每种扣件本身购置价再加1元的补价款;钢管按租赁合同签订当月台州造价(信息价)再加500元/吨价款赔偿;承租方如丢失、毁损、被海水浸泡、化学及有害物质腐蚀承租物,均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即钢管按租赁合同签订当月台州造价(信息价)再加油漆费150元/吨价款赔偿,普通扣件每只6元,国际扣件每只7元,10cm套管每只4元、15cm套管每只4.5元、20cm套管每只5元、30cm套管每只5.5元、5cm套管每只3元;租赁物还清后十天内结清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但租期在二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号前结清当月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租金按日计算,双方约定每月的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出租人在次月5日前开具结算清单交承租人,承租人在收到结算清单7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承租人应当在当月租金发生的次月20日前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额向出租人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凡是承租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租赁人的亲属签收的租赁物收、发货单及租赁物的租金等结算和有关账单的签证,都具有法律效力,承租方已同意并予以认可,承租方不再办理与此有关的委托手续;冯米森、方从兵为承租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租赁物使用地点江口永固路永琪塑料厂;本合同中的钢管折重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折重每吨900只。租赁期间,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结清租金及相关的费用,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2)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变卖、抵押、转移地点的;承租方租赁物在仓库上、下车费各15元/吨,运输承租方自理。该合同的承租方一栏进行了涂改,载有方从兵、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从兵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从兵在租钢管28469.10米、扣件30325只、套管1021只、尚欠原告价款206208.12元,被告方从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套管,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方从兵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套管783只,尚欠原告租金234591.82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66‰计算为34397.10元。被告方从兵未支付上述款项,亦未归还上述租赁物。
另查明,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套管783只,则每日产生租金为162元;2014年4月《台州造价》脚手架钢管台州市区为3.6元/kg,钢管赔偿单价为15.77元/米,扣件7元/只。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栏虽载有被告宏信公司,但该合同中没有宏信公司作为承租方盖章,亦没其代表人代表承租方签字,而仅有被告方从兵在承租方栏内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方从兵之间存在着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方从兵之间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方从兵钢管、扣件、套管,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方从兵自2014年4月合同签订后未按期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方从兵尚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套管783只,应予返还原告,并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34591.82元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按每日162元计算的租金。被告方从兵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约赔偿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4397.10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应付租金日利率0.6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方从兵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损坏维修费4042.76元和运输费2782.02元,未经被告方从兵签字确认,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若被告方从兵未能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管,则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钢管15.77元/米、扣件7元/件、套管3元/只折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宏信公司与方从兵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方从兵共同承租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宏信公司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从兵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方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钢管3595米、扣件20356只、套管783只,若被告方从兵未能返还,则按钢管15.77元/米、扣件7元/件、套管3元/只的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费;
三、被告方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34591.82元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按每日162元计算的租金,并赔偿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4397.10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应付租金日利率0.66‰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50元,由原告台州方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方从兵负担42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77元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73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