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7507号
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4345M。
法定代表人:李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
法定代表人:杨迎庆,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魏永雷,被告东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529.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邹城市唐村镇户户通工程东双村路段,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65529.2元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结算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双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属实,但因现村主任在工程施工时并不在职,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村账务都由镇统一管理,具体支付方式和数额向镇财政所了解后再逐步落实。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人为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12cm厚C25商品混凝土路面(不含路基整平压实),40元/m²。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
证据三、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户户通工程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审定工程造价为220585.2元,面积为220585.2÷40=5514.63m²。上述数据被告已盖章、签字确认。该工程由唐村镇政府按照25元/m²进行补助,剩余15元/m²由东双村村委会负担。即审定的总工程款为220585.2元,唐村镇政府补助137865.75元,东双村承担82719.45元。其中镇政府已将55056元给付亚隆公司,剩余82809.75元拨付至东双村,东双村对该款项截留。故东双村尚欠亚隆公司共计82809.75+82719.45=165529.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施工期间为一个月零两天,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8月4日,审计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东双村委会与亚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亚隆公司承建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户户通工程,工程造价为275280元,承包范围为12CM厚C25商品混凝土路面(不包含路基整平压实),共6882㎡,4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7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山东正平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正平造价字(2015)ZC1204-7号《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户户通工程审计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20585.20元。唐村镇政府补助支付原告亚隆公司工程款55056元,剩余工程款165529.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满,被告东双村委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剩余工程款165529.2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529.2元及利息(以1655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邹城市唐村镇东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