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7508号
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4345M。
法定代表人:李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雷,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
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魏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9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度邹城市唐村镇村村通工程河头村路段,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090元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协商结算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头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款证明一张,载明“唐村镇村村通油河头至氮肥厂南路路段工程河头村2003年工程款合计42090元,河头村已付现金30000元,河头村欠亚隆公司工程款计12090元,欠款单位: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孔召苓。承建单位:邹城市亚隆建安公司。”证明: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欠亚隆建安公司工程款1209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河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亚隆公司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户户通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唐村镇村村通油河头至氮肥厂南路路段工程,河头村2003年工程款合计42090元,河头村已付现金30000元,河头村还欠亚隆公司工程款计12090元,欠款单位: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孔召苓、孔召岩签字。承建单位:邹城市亚隆建安公司,2006年元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村通工程河头村路段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原告道路施工资质,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9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亚隆建安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90元及利息(以120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