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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664号 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34000元;⑵、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3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截至2024年8月18日暂计757343.77元);⑶、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某信息公司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1),该合同确认被告项目供应商,某信息公司为分包商,约定合同金额为5780000元。同日,某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2),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某信息公司提供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一套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5606600元,即原告作为设备提供方和实际安装人,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2021年11月1日,被告(甲方)、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转让协议》,确认项目已于2017年4月13日正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2018年10月12日质保期结束。案外人完成了原合同1的工作内容,原告完成了原合同2的工作内容,三方对原合同1、原合同2的履行现状无异议。为了使原合同1顺利履行,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046000元,未付款金额1734000元;三、上述一、二条执行完毕后,乙方在原合同1中剩余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接乙方关于项目与甲方签订的原合同1项下剩余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1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继续将原合同1履行完毕,甲方向丙方支付1734000元合同款,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17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也不予理会。根据原合同1第12.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交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按照2021年1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即LPR的四倍自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合同1第13条,双方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某信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项目供应商,案外人作为分包商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及安装服务,约定合同金额为5780000元。合同约定:12.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交付违约金,第13条,双方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某信息公司提供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一套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5606600元。即原告作为设备提供方和实际安装人,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 证据三:验收结论2份。证明项目已于2017年4月13日正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证据四:《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案外人某信息公司完成了原合同1的工作内容,原告完成了原合同2的工作内容;被告欠付案外人某信息公司的1734000元合同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合同1唯一需履行的内容即“甲方向丙方支付1734000元合同款,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17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某信息公司开具508640元发票,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508640元,协议第1条已经履行完毕。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某信息公司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合同1)一份,合同约定: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确定被告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供应商,案外人作为分包商向被告提供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合同总价款578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信息公司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合同2)一份,合同约定: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确定被告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供应商,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作为分包商,委托原告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合同总价款560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受案外人某信息公司委托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2017年4月13日,案涉系统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用户并已投入使用,2021年11月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合同2下丙方已向乙方开具发票3363960元,未开票2242640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合同款3363960元,未付款金额2242640元,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丙方向乙方开具5086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向丙方支付508640元;二、原合同1下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3468000元,未开票金额2312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046000元,未付款金额1734000元。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5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上述一、二条执行完毕后,乙方在原合同1中剩余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接乙方关于该项目与甲方签订的原合同1项下的剩余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1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与丙方继续将原合同1履行完毕,甲方向丙方支付1734000元合同款,丙方向甲方开具含税金额为17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开具了金额为508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某信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8640元,协议第1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第三条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1734000元合同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某信息公司签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医用箱式物流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某信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8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8640元,协议第一条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4月13日,案涉系统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用户并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向原告履行并支付1734000元合同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7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款1734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27120元,原告某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物流公司承担8136元,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1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