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47号

原告湖南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516号恒泰商业广场1栋、5栋、商业、地下室、3层326房、327房、328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申琼珊,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

法定代表人温浙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22747号关于第24716320号“名匠装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4日

被诉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的第24716320号“名匠装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0382020号“鸿德名匠装饰HONGDE MINGJIANG DECORATI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原告的主营业务为室内装潢,于2004年6月4日依法成立,形成了一条“设计、选材、施工、售后”一站式的服务模式,成为中国家装行业整装品牌企业。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商号完全相同,构成原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918639号“名匠湘”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诉争商标系公司的核心商标,原告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注册,并无主观恶意,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标志在整体构成、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71632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2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6.标志:名匠装饰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室内装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82020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3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3707;3713;3715-3716;3718):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制造(修理);干洗;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为由,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介绍;

2. 第三人最早及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3. 第三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4. 荣誉证书;

5. 2013-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

6. 第三人部分纳税证明文件;

7. 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原告向被告答辩称:诉争商标是依照其字号依法进行注册的,符合商业惯例且不具有恶意,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诉争商标的设计理念和构思;

2. 原告企业变更证明和投资投资设立的分公司、关联公司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及发票;

3. 诉争商标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广告宣传和使用证据,包括2006年11月2日于《新浪博客》《中国家装》针对长沙名匠装饰设计师作品报道,在《长沙晚报》《潇湘晨报》等发布的广告宣传情况等;

4. 诉争商标从2004年-2020年所获荣誉和资格认证情况,包括“中国建筑学会室内设计分会湖南专业委员会理事单位”“绿色康居创建示范单位”“长沙市十大最具贡献家装企业”“2008年度湖南家装四小龙”“2009年长沙人最看好的家装公司”“零投诉家装企业”等;

5. 诉争商标从2004年-2011年期间的对外装修设计合同、收据、发票、装修证明等;

6. 诉争商标从2004年-2011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利润、纳税证明;

7. 原告在长沙银行的资信证明书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养老、工伤保险验证记录;

8. 原告所获专利证书;

9. 原告的安全生产证书、安全承包资质和旗下人员的项目经理从业资历、安全生产人员证书等。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共存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第37类在室内装潢服务项目上的第24176320号商标‘名匠装饰’(即本案诉争商标)与第37类在室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0382020号‘鸿德名匠装饰HONGDE MINGJIANG DECORATION’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共存。”本院将上述材料交换至被告,被告向本院就该份材料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份协议并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仅依据该份协议不能排除两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第三人对此向本院书面述称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室内装潢”服务相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共存协议》、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该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近似程度、服务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注册人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商标标志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名匠装饰”;引证商标为汉字与拼音的组合“鸿德名匠装饰HONGDE MINGJIANG DECORATION”,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本院同时指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一般以申请注册日的状态为准,但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来说,为避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亦存在考虑诉争商标注册之后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鉴于该协议确系形成于庭审结束后且对本案的事实判断存在较大影响,故在被告对上述材料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该协议在本案中应予考虑。

关于共存协议的效力,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但并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就本案而言,现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共存,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22747号关于第24716320号“名匠装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冬菊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洋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