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415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红(原告***的母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林家10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公司)、***、***装饰装修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红,被告名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0800元,包括:①被告赔偿原告返工费29800元(即返工人工与材料费用,如厕所地面返工16000元,厕所墙面空鼓返工5800元,楼下天花补漏5000元,厨房不符合燃气通气标准的插座改造3000元);②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xxxx商铺x号名匠装饰店铺里与名匠装饰财务刘x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以材料半包的方式把x自有房交付给狮山名匠施工,施工方历经8个月完工,原告则分6次完成付款,刘x是收款经手人,付款财务收据盖章的署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诸多问题,对方以保修为理由要求付清全部款项。在没有书面验收和入住体验的情况下,负责工程监理的张x胁迫当事人付清尾款,并承诺,只要交完付款则万事无忧——若房屋出现问题名匠会及时无偿解决。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试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很多问题,诸如白色墙面散发难闻气味;厨房电插座靠近明火影响煤气开通验收,2个洗手间一冲凉,地砖下面的泥沙就由地面渗出,沿地砖缝隙扩散,在地面形成大面积霉斑,难于洗净;名匠施工者砸开建筑商在入户花园贴好的墙砖铺电线却没有复位等。由于室内空气太刺鼻,没敢继续入住,同时,陆续把这些问题电话或微信的方式反映给名匠相关人员,如刘x、***等,但结果都是“踢皮球”——互相推脱。空置一年左右,室内空气有所好转,在其他问题依然没解决的情况下,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开始入住,不久发现洗手间的墙瓷存在脱落现象,用手敲击,整面墙有空鼓声音;此外,楼下业主不断投诉说靠近洗手间的卧室天花漏水。这些质量问题又反映给***和刘x等,要求及时处理,得到结果是又是互相推脱。2019年2月22日,楼下业主要求赔偿楼下补漏等费用,而且保留继续追究责任的权利,相关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这事开始引起原告代理人杨义红的重视,由于被告名匠公司是狮山公司的股东(2009年-2017年8月存续),当事人开始投诉到佛山和广州12345,对方约谈了被告名匠公司,对方先以狮山名匠是冒名公司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后来同意由相关人员出门解决。被告***在言语上表现出了积极的姿态,原告代理人杨义红打电话要求被告***尽快把楼下漏水事件解决,被告***说要先查明漏水原因,指派张x等人过来查原因。张x要求打开地砖,说如果发现漏水是他们的原因就由他们负责赔偿,原告于是允许其打开靠近门槛的一块地砖。等张打开后,原告代理人杨义红发现地砖底下泥沙湿淋淋的,而且在接近卧室门槛的墙面没发现做任何防水。此后,张x要求进行有偿收费,与原告产生分歧。被告名匠公司及其在南海的子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不断敷衍搪塞——拖延时间,没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去尽快解决问题,问为何不解决就是不回答,最后微信和电话都拒绝回复和接听。在名匠装修的诸多问题中,最烦心的是2个洗手间问题,因为每天都要用,每次用地面都感到像水牢一般,极度恶心。后来又发现,每次冲凉都与楼下反映天花漏水有关联。楼下的住户反映说天花每次滴水时,他们都担心塌下来。楼上原告得知后咨询有经验的师傅,其中一个说洗手间长期积水发霉会影响墙体,最后,有一个洗手间只好空置不用了,生活极度不便。总之,名匠所有质量问题中洗手间防水等施工问题影响最坏,造成的不良后果牵涉到楼上楼下2户人家。该公司的行为模式是只知向社会捞取却不知向社会奉献——只重视盈利却忽视社会责任。在工程质量方面,签合同前口头上说有专门的人把关施工质量,但在实际操作上却缺少质量监督和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导致许多施工是无效的,而且为事后返工造成更大施工难度和更多的工程,此外,该公司在处理质量问题时所采用的“踢皮球”和敷衍搪塞的办法,都给2层楼的2家住户造成极大的长时间的不便。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名匠公司。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取代原有的广州名匠狮山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注销)。虽然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注销,但因为签约是在存续期进行的,其相应责任不应因其消灭,应由其投资者继续承担,本次诉讼针对其股东被告名匠公司及***、***,要求其共同承担该公司由于装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9200元减少为违约金1000元。
被告名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被告名匠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当事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名匠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当事人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名匠公司,被告名匠仅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第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依法注销,被告名匠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注销程序进行了清算、公告等清算程序,不存在违反清算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名匠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狮山名匠的投资人是三被告;
2.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据原件6份、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款项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协议关系;
4.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原告的代理人杨义红与被告***)(已核对手机原始载体)、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原告的代理人杨义红与狮山名匠的员工刘x)(已核对手机原始载体)、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原告的代理人杨义红与被告***请的员工张x)(已核对手机原始载体),用以证明案涉装修出现问题后,被告同意进行维修,减少损失,因为被告名匠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给工人,所以装修没有进行下去,导致原告的损失的事实;
5.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地面潮湿,施工过程中地板不符合要求导致渗漏、蹲厕堵塞、瓷砖错位、墙面空鼓、瓷砖脱落、燃气等不符合点火等的情况,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6.厨房改造照片打印件1份。
诉讼中,被告名匠公司举证如下:
1.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打印件1组(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管理监督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且依法开展清算工作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进行注销。被告名匠公司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手续,包含清理了公司债权债务,并进行公告通知。且清算程序得到了股东和清算组的确认,清算手续合法合规。被告名匠公司作为股东,依法缴纳注册资本,不存在没有足额出资问题。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名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该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与收据上的签字人员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照片是原告根据本院在庭审中的要求予以提交,且照片与2017年3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名匠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管理监督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狮山名匠装饰,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x2-x室,工程施工90个工作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开工日期自乙方进料后第二天起计);工程监理张x;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期工程款,即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工程总额的50%,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工前期基本完成,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合同报价单总价的30%和工程增加项目金额的80%;木工前期基本完成,油漆、扇灰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付满实际工程金额(原报价加上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的95%;余款到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完工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所交定金自动转入首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收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手写载明签订一口价46000元,使用客户自购的四圈电线,完电工后,补当中的差价。该合同并载明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字样的章,刘x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刘x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16年3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预订金9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2016年4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工程款10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2016年5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补交第一期工程款3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2016年7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第二期工程款138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2016年7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第三期工程款72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2016年11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x2-x工程款尾款2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由刘x签名。
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指定人员向被告***发送微信称一洗澡,瓷片下面的泥沙都出来了;还有电源线太低,离灶台太近,煤气公司拒绝通煤气。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名匠公司、***、***;2017年2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被告名匠公司(法定代表人温x)、***、***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温x3人;2017年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日报发布清算公告;2017年3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清算组成员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局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2017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再查明,原告***主张x2-x室两个卫生间墙砖存在空鼓,公卫存在堵塞,主卫存在地面漏水和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尚未修复。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2019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装修工程在2016年10月30日完工,其在2016年11月2日短暂入住过x2-x室,但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开始常住x2-x室,2018年3月房屋实现通气点火,点火前原告找到石匠将煤气灶和插座的位置用石板隔开。原告就此项内容提供了改造后的照片。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虽非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经手人员完全一致,且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故本院认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签订并实际施工,且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前,原告的指定人员已告知清算组成员(股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x2-x室存在质量问题,故清算组成员对于本案所涉债务的知悉的。但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原告,由此造成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匠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就x2-x室洗手间墙面、地面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赔偿,其应对所主张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之处申请司法鉴定致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x2-x室洗手间墙面、地面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是否可归责于施工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厕所地面返工费16000元、厕所墙面空鼓返工5800元、楼下天花补漏5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量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确认。
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原告指定人员在2017年3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向被告***提出电源线太低,离灶台太近,煤气公司拒绝通煤气;施工方在知悉该质量问题后未履行修复义务。现原告主张x2-x室已通气点火,点火前雇请人员将煤气灶和插座的位置用石板隔开并提供了改造后的照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造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造该工程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改造的工程项目,该质量问题修复前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施工方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修复费用1000元、违约金500元,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用1000元、违约金500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元(原告已预交387.5元),由原告***担260元,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5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0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