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4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喜,男,汉族,1946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怀玉,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
法定代表人:温浙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九华山路1号南山景园35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仔,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浩、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喜、刘怀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对我家住宅的装修过程中不讲诚信,多次以停工的方式要挟原告签订增加工作量签单及相关协议,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装修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此外,约定工期180天,现被告严重延期,故要求两被告提交水电竣工图,确认2017年12月28日的协议无效、不生效或撤销该协议,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扣除工程尾款后再支付原告十万元。
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电竣工图应在原告付清尾款后提供;2017年12月28日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工期延误是装修中部分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因原告供材延误,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且原告延期付款,故延期责任不在被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与2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在本院朴园竹山苑65幢102室房屋交由第二被告装修,工期180天,不含报建、业主自购家具安装、洁具安装、铺设木地板及配饰采购安装的时间花费,业主自行定做工程的时间,预算价为167692.8元,最终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除业主增加的项目及水电外,不能超过预算的6%。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以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延期视同工期延误。此外,合同还对装修款的支付、材料供应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7年3月25日第二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装修款175000元。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总价为211360元)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但同时注明:“部分工程未作,价格按双方约定,以2016年价格为准”。2017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审核,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属实,按照报价单上所有项目完工后,原告将付清尾款,第二被告保证不停工,有问题一周内解决,如果停工,协议不生效。”此后,双方仍因工程质量问题意见不一,原告因此向本市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该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申诉中止调解通知书。
审理中,本院审判人员勘验了现场,并组织双方协调,对装饰中存在的以下三项装修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四楼洗衣房的下水问题;2、二楼西房间的窗帘盒问题;3、一楼、二楼淋浴房花洒重新安装问题,双方同意上述质量问题,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维修,维修费1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另查,第一被告曾为本案装修房屋作出设计图纸,两被告系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申诉终止调解书、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第二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要求其提供水电竣工图的请求,在付清尾款后,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28日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称系受第二被告胁迫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项目双方均予以了认可,且当日装修工程基本完工,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或认为该协议无效、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损失问题,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但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自购家居安装、洁具安装、铺设木地板及配饰采购等的具体时间和相对期间,本院无法扣除原告的上述期间来确认第二被告具体的延误时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无法支持。但审理中双方确认的三项维修项目,尽管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维修队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维修期间视为被告工期延误,应按合同总价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该维修期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0天,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908.80元。
综上,涉案装修工程的总价为2113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5000元、维修费13000元、违约金16908.80元,原告还应支付第二被告装修款6451.20元,第二被告应提交水电竣工图给原告,原告还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电竣工图提交给原告**。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45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其中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镇江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平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