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346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61号104-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246681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场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09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工资57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925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各被告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水名匠公司辩称,三水名匠公司是一间从事装饰工程业务的法人单位,通常由设计师以公司名义接单后交给工程监理,再由工程监理雇请工人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是工程监理雇请的施工工人,并非三水名匠公司雇请,因此,三水名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广州名匠公司辩称,广州名匠公司是三水名匠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三水名匠公司不受广州名匠公司管理,不可能出现两公司人员及财务混同的现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广州名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电脑绘图。被告广州名匠公司于1999年7月2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承接多个装饰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均设有工程监理。受雇请,原告***到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作地点不固定,部分劳动工具由原告自带,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在2018年1月份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已于2018年1月31日停止经营,原告自2018年1月31日起就没有再进场施工。其后,原告***以三水名匠公司和广州名匠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三水名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9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9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水名匠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结算款579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关系问题引发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在该期间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而原告***是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有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条件。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受雇到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作地点不固定,部分劳动工具由原告自带,而且劳动报酬按工程量结算,并非按一定周期支付,虽然原告是在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工地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其工作时间较为随意,工作纪律较为松散,且缺乏完善的考勤制度及奖惩机制,原告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之间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与此同时,原告还请求解除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0394元,但该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792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确认结算款事项予以否认,且对结算款事项的裁决结果不予认可,但因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故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对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是两间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被告***是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不存在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三水名匠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7925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7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