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7民初3464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61号104-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246681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09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科、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62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各被告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水名匠公司辩称,三水名匠公司是一间从事装饰工程业务的法人单位。原告入职三水名匠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入职后接受公司管理并由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了工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事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自动离职所致,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名匠公司辩称,广州名匠公司是三水名匠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三水名匠公司不受广州名匠公司管理,不可能出现两公司人员及财务混同的现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广州名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电脑绘图。被告广州名匠公司于1999年7月2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承接多个装饰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均设有工程监理。原告***入职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在2018年1月份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已于2018年1月31日停止经营,原告自2018年1月31日起就没有再回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上班。其后,原告***以三水名匠公司和广州名匠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三水名匠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2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水名匠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5550元、双倍工资差额36440元、经济补偿金455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而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从2018年1月31日起没有再回公司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已支付其2017年9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但一直拖欠原告该期间提成工资及2018年1月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合共62700元,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偏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三水名匠员工工资发放表》。从上述工资发放表来看,该表仅载明基本工资,并没有其他工资项目,而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岗位性质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就提成工资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佛山市三水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在该工资支付情况表上签名确认尚余工资26242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尚欠原告工资26242元。但因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故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5550元。对于原告确认结算后收取的1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实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055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6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按二倍标准计算的工资。鉴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已实际收取或者裁决确认需要支付,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按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一倍计算。因双方均未能就原告该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院以2017年度佛山市建筑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911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据此核算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6440元(9110元/月×4个月)。现原告诉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三水名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工资及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综合确定。对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以2017年度佛山市建筑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9110元/月为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的事实,被告三水名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5元(9110元/月×0.5个月)。现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145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对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三水名匠公司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是两间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被告***是被告三水名匠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不存在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5元,合计715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