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61号104-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2466819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0924H。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5元,合计715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三水名匠公司向***支付所拖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7700元、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判令解除***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三水名匠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三水名匠公司员工,三水名匠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拖欠***工资。依法除须支付拖欠工资外还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且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情况,***请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水名匠公司答辩称:三水名匠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根据三水名匠公司查账核实的结果***主张的拖欠工资47700元不属实,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也不属实,实际上三水名匠公司有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经济补偿金并非三水名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辞职未到三水名匠公司继续上班故不应支付。
广州名匠公司答辩称:广州名匠公司同意三水名匠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的意见。但广州名匠公司与三水名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广州名匠公司只是三水名匠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不存在***主张的广州名匠公司与三水名匠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公司章程,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出资比例;2.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与广州名匠公司对外合同专用章上共用同一用户账户,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拟证明***的账户信息;4.交易、转账记录以及微信头像截图,拟证明相关人员为广州名匠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了三水名匠公司客户的工程款,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的欠薪情况。
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上均加盖了一个看不清楚的章,盖章主体都是看不清的,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清加盖章的主体,即使如*****加盖的是三水名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能说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加盖该公章的用途也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朵朵是三水名匠公司财务而非广州名匠公司的财务,故两公司财务独立;对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1.对于证据材料1,因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何关联、能否佐证***的主张,本院将在下面一并分析论述;2.对于证据材料2,因***未能提供原件,且证据材料关键内容部分“盖章”模糊不清,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条件,而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3,虽然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转账记录及银行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转账记录与银行卡照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转账记录和银行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材料4、5,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或原件,且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中国招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调取***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所有交易流水账目。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表明该申请调查取证与本案具备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三水名匠公司拖欠***工资金额多少的争议。对于***与三水名匠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主张三水名匠公司尚拖欠其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7700元。本案中,***虽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师结算提成表》、《请(领)款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三水名匠公司尚拖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7700元。三水名匠公司对***的主张不予确认,但也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提供的2018年2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显示,三水名匠公司尚欠***工资26242元,三水名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均在该工资支付情况表上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三水名匠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尚欠***工资2624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后,三水名匠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三水名匠公司仍应向***支付工资45550元;另外,根据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单》显示,***于2018年2月7日向三水名匠公司借支过年费用150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应予扣减,故三水名匠公司实应支付***3055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主张三水名匠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拖欠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7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三水名匠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而三水名匠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与***签订了工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三水名匠公司未能提供***的工资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2017年9月1日入职,至2018年1月31日离职,三水名匠公司仍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三水名匠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与三水名匠公司均未能就***的具体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2017年度佛山市建筑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9110元/月为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并据此核算出三水名匠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40元(911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三水名匠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三水名匠公司确认因经营状态不佳,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三水名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水名匠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以2017年度佛山市建筑设计人员工资指导价9110元/月为准。***于2017年9月1日入职,2018年1月31日离职,在三水名匠公司工作未满半年,故三水名匠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555元(9110元/月×0.5个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三水名匠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州名匠公司、***应否对三水名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和***只是三水名匠公司的股东,无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主张广州名匠公司、***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