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391执异58号
案外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11487-4。
法定代表人***,主席。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黑龙江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16160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11487-4。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对执行案外人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称,经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反馈:该行根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案外人账户(06×××93)冻结。案外人对上述冻结工会账户的行为提出以下异议请求:案外人的账户内的资金主要用途为: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文体活动、送温暖、金秋助学、业务培训、劳动竞赛等方面,账户被冻结使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会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案外人账户冻结是错误的,请求对案外人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宇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391执473号执行书,该裁定载明,“冻结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57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据(2016)冀0391执473号执行裁定实际冻结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06×××93账户内的存款20598.89元。案外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2012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其中载明,“有效期截至2017年8月6日”;提交2011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开户许可证一份,其中载明,“经审核,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帐号06×××9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案外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其与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中国工商银行06×××93账户内的345700元(实际冻结20598.89元)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于长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