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082民初11427号
原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机总门岗内200米机总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2011487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31780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