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1744号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71656107G。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新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潘店镇油坊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905890855。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069******。
被告:***,男,汉族,1968年07月26日出生,住址:***。
被告:王素香,女,汉族,1966年03月05日出生,住址:***,(王素香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志晓,女,汉族,1990年05月23日出生,住址:***,(张志晓与***系父女关系)。
被告:张腾飞,男,汉族,1993年02月03日出生,住址:***,(张腾飞与***系父子关系)。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07月26日出生,住址:***。
被告: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潘店镇聂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0808036624。
法定代表人:郭杰,联系电话:15516******。
被告:郭杰,女,汉族,1972年04月16日出生,住址:***。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春,男,汉族,1974年03月11日出生。
被告:聂洪春,男,汉族,1974年03月11日出生,住址:住址:***,(聂洪春与郭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杰、聂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波、茅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杰、聂洪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至2020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张志晓、郭杰、聂洪春、张腾飞、王素香为**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65.47元(人民币玖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伍元肆角柒分)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的利率计算,以本金99966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郭杰、聂洪春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及违约的事实。二、借款借据1份,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支付通知单1份,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约和被告违约及欠付本息的事实。三、股东会决议及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被告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五、地、地址确认书明被告送达地址。六、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起诉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将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封公借字001904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板、方管,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内利息已履行。同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杰、聂洪春,与被告***、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封公保字0019047号。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封公借字001904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要求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65.47元(人民币玖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伍元肆角柒分)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的利率计算,以本金99966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郭杰、聂洪春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65.47元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的利率计算,以本金99966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杰、聂洪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665.47元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的利率计算,以本金99966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杰、聂洪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被告*****起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素香、张志晓、张腾飞、河南省豫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杰、聂洪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