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1184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燕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小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72782022N。
法定代表人刘士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个体工户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3MA19G59R60。
经营者崔某,场长。
被告崔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燕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秀、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栏位,自动供料设备。其中栏位合计638760元,料线合计152658元,共计791418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价后二项合计7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490000元,余款3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00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本案诉讼立案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崔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栏位,自动供料设备。其中栏位合计638760元,料线合计152658元,共计791418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价后二项合计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安排设备生产,生产完毕后发货,随行人员安装,待全部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剩余部分49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黑龙江绿野阳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795474元的增值税发票九张。2017年6月15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栏位与自动料线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7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39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要39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赁证、增值税发票、验收单、催款函,证人权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支付,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建华区金城养殖场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79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崔某作为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的该请求系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燕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9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7元,财产保全费2865元,共计7032元,由被告建华区金城养殖场、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邵亚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唐宇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