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792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昌盛街2号A7-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070598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经纬,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渝04民申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清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清源路桥公司利用原审诉讼期间***被刑事羁押无法举示证据的条件限制,故意隐瞒已收到价值101,950元水泥的事实。原审诉讼中,***当庭陈述已向清源路桥公司运送部分水泥并支付部分水泥变现款,其与清源路桥公司有送货和结算依据,当时***被刑事羁押,当庭向原审法院请求带其到证据存放处取回相应证据,但未获准许。2020年11月4日,***保外就医期间,将清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结算暨委托书提供给**水泥公司,该结算暨委托书显示清源路桥公司已收到价值101,950元水泥。二、清源路桥公司就余下价值198,050元水泥处理事宜已与***个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未能全额向清源路桥公司支付变现款的行为与**水泥公司无关。***后期通过微信向***支付40,000元变现款的事实既能证明**水泥公司已实际履行水泥供货义务,亦能证明清源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事项得到实际落实。基于清源路桥公司与***已形成委托关系,即使清源路桥公司未收到水泥被处理后的部分价款,亦仅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水泥公司主张权利。三、清源路桥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清源路桥公司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源路桥公司辩称,**水泥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期限,再审审查期限超过一年,**水泥公司当时未上诉,现在申请再审系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再审申请不应审查。***并非清源路桥公司的员工,而是货车司机,***为***运输水泥,因此与***较为熟悉,之前清源路桥公司也通过***向**水泥公司购买过一次水泥,**水泥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表明**水泥公司将水泥交给咸丰片区的代理商**,清源路桥公司未收到**水泥公司交付的水泥。
清源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泥公司返还清源路桥公司货款2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清源路桥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分公司)需要购买水泥,其工作人员***(音,下同)通过名叫***的人找到时任**水泥公司恩施片区销售经理即***购买水泥,将300,000元打入***提供的**水泥公司的账户,***将恩施分公司的打款银行回执(附言注明:白果***至星斗山项目水泥款)微信截图传给**水泥公司在恩施的代理商**,**将该截图转给**水泥公司财务人员。**水泥公司一直未向恩施分公司提供水泥,恩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与***到**水泥公司办公室找到***要求退款,***通过微信向***转款40,000元,清源路桥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水泥公司退还的货款。
另查明,恩施分公司系清源路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在恩施开展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恩施分公司系清源路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清源路桥公司承担,即清源路桥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水泥公司应当承担向清源路桥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恩施分公司工作人员找时任**水泥公司恩施片区销售经理的***联系购买水泥,并按照***提供的账户打款至**水泥公司的账户,付款银行回执上载明付款人为恩施分公司,收款人为**水泥公司,足以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水泥公司辩称恩施分公司购买水泥是代理商**购销业务,经查,虽付款银行回执由**交给**水泥公司,但该回执上明确载明了款项系恩施分公司支付的白果***至星斗山项目水泥款,**水泥公司仅依据**提供及其单方说明而认定为**的业务过于武断;同时,恩施分公司购买水泥系与**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和协商,***在审理过程中对付款银行回执为何是经**交**水泥公司作了说明,即通过**的名义向**水泥公司购销水泥价格更为便宜,符合常理,故**水泥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第三,**水泥公司虽曾发送了水泥,却无证据证明向恩施分公司实际交付了足额的水泥。综上,清源路桥公司恩施分公司与**水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恩施分公司向**水泥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水泥公司却未提供水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清源路桥公司扣除**水泥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40,000元后,起诉主张**水泥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清源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水泥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实际交付标的物,给清源路桥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鉴于清源路桥公司主张以260,000元为基数,故该院确定**水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源路桥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清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水泥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水泥公司举示了结算暨委托书作为证据,意在证明清源路桥公司收到了**水泥公司交付的价值101,950元的水泥,对于未收到的价值198,050元的水泥,清源路桥公司已委托***进行处理,***出具该结算暨委托书时,***与***均在场。清源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联系***,其称从未出具过结算暨委托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是**水泥公司与清源路桥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系***书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清源路桥公司对***进行了授权,**,该证据上无清源路桥公司**,对清源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10月31日死亡,其继承人石化吉(***之父)、***(***之母)、***(***之妻)、**(***之女)、**(***之子)均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所有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水泥公司是否向清源路桥公司交付了水泥,**水泥公司应否向清源路桥公司退还货款。评述如下:
**水泥公司原审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水泥公司的代理商**或者其他提货人交付了水泥,不能证明向清源路桥公司交付了水泥。**水泥公司再审举示的结算暨委托书显示出具人为“***”,再审中***并未出庭作证,现无法核实该结算暨委托书是否系***书写,且**水泥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清源路桥公司对***进行了授权,**,该结算暨委托书没有清源路桥公司的**,也没有清源路桥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确认,现清源路桥公司对该结算暨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结算暨委托书对清源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水泥公司已向清源路桥公司交付了水泥,**水泥公司应向清源路桥公司退还货款,扣除**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退还的40,000元货款,**水泥公司还应向清源路桥公司退还260,0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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