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执3916-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12民初35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徐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矿用车4台(车架号分别为:LC1ARMAF2J0002212、LC1ARMAF6J0002214、LC1ARMAF8J0002232、LC1ARMAFXJ0002216),并将车辆恢复到行驶状态、车辆的全部功能不可与车辆出厂功能存在明显差异(除正常使用外)。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30日期前返还申请执行人法院原扣划并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车架号分别为LC1ARMAF4J0002213、LC1ARMAF5J0002219、LC1ARMAF8J0002215的三台矿用车所有的轮胎、轮毂共计30条,如不能按时返还,按照每条5000元,合计150000元于上述日期前赔付于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第一条按期履行,则按照(2019)苏0312民初357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徐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交付被执行人XG90矿车4.4台(对于该0.6台矿车货款的差价由被执行人另外补足后三十日内发货)。但上述第二条返还轮胎、轮毂或者给付折价款的责任不予免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失信名单、限高名单的限制。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执行结束。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自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312执3916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响
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