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94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1年12月22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土家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踪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昌盛街2号A7-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0705985D。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恩施市白***人民政府与清源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由清源路桥公司承包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洞子溪至指凤山),工期120日,合同总价2289208元。实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借用路桥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且于2017年11月10日交付白***政府使用。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给原告出具尚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4050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清源路桥公司承接工程后不实际施工,而将全部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该行为实为被告***挂靠经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对***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二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款没有异议,短期经济困难,请求宽限时间来支付。
被告清源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系被告清源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形式与恩施市白***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在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审计后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拨付完毕。3、二被告的关系,清源路桥公司承建工程后,***仅承包劳务部分,经二被告的结算,清源路桥公司已将***的劳务费结算完毕,不欠***任何费用。4、该工程中涉及的设备、设施、材料包括水泥等均由清源路桥公司自行购买并支付费用,***仅仅是做劳务。5、针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0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对被告清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中标恩施市白***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洞子溪至指凤头),中标价2289208元。2017年5月4日,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与恩施市白***人民政府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验收确认合同价款2167978.92元。2019年1月18日,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恩施市白***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工程价款为2100604.85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恩施市白***人民政府按审核工程价款向被告清源路桥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主要劳务部分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清源路桥公司认可***负责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813844.40元;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清源路桥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13840元,双方确认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案涉劳务工程的具体施工中,被告***将公路硬化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18.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负责的劳务工程完工后,按公路4.5米宽度、4.903公里长度结算劳务工程价款约410000元,双方确认按405000元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405000元的劳务工程款,加上被告***在恩施市**镇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95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00**2019年5月前全部算清。2019.5.17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均达成口头协议并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各自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405000元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清源路桥公司亦未口头或者书面同意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清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若本案中被告清源路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依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适用,原告***可要求被告清源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清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坤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