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民终1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昌盛街2号A7-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林市庆胜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庆胜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胜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庆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清源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清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加盖清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以清源公司***公司打款,认定清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清源公司与庆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清源公司名义承接了嘉华工程F1路段建设工程,双方仅在该工程中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清源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清源公司与庆胜公司未发生买卖水泥的合意。清源公司***公司汇款30万元,不能说明清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追认。清源公司在嘉华工程F1路段建设工程中并未享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对该合同进行追认。2.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系庆胜公司与***签订,与清源公司无关。***庭审中承认其与庆胜公司达成购买水泥的合意,并非代表清源公司。且***系以自己名义***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并未加盖清源公司公章,清源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庆胜公司辩称,一、***代表清源公司与庆胜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庆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善意且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清源公司称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不代表清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清源公司自认其与***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9月29日清源公司***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足以使庆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还款计划系得到清源公司的授权。二、***私刻公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
***述称,***并未私刻公章,***欠庆胜公司的水泥款事实属实,购买的水泥已用于工程,与清源公司无关。
庆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源公司给***公司欠款本金1,022,247元及利息损失241,505.85元,合计1,263,752.85元(以1,022,2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即年利率10.5%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41,505.85元;以1,022,2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清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清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清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虎林市2020年一笔嘉华工程F1路段建设工程,清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与庆胜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庆胜公司向清源公司销售价值1,210,355.5元的水泥,结算方式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款,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损失,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庆胜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清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给***公司水泥款300,000元,庆胜公司向清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清源公司尚欠庆胜公司欠款1,022,247.4元,其中拖欠水泥款910,355.5元,拖欠水泥运输款111,891.9元。2021年9月19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清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水泥款及水泥运输款1,022,247元,逾期给付仍按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4项计算利息损失,***对清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欠款履行期届满后,庆胜公司多次要求清源公司给付欠款,清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庭审调查中,***对案涉欠款予以认可,认可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本人,称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与清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期间***以清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虎林市2020年嘉华工程F1路段的建设工程。2020年7月20日***以清源公司的名义与庆胜公司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水泥购销合同中,庆胜公司于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清源公司主张《水泥购销合同》上清源公司的印章并非公司加盖,***承接该工程未经其授权,属***擅自以其个人名义所为,合同应无效。但2020年9月29日清源公司***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合同的30万元,足以使庆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清源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后果应由清源公司承担,故对于清源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故能够认定庆胜水泥公司与清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庆胜公司主张***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该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还款计划书中的数额予以认可,因该计划书系庆胜公司与***对账后签署,且***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案欠款数额能够予以确认,应为1,022,247元。对于庆胜水泥公司要求清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022,247元的诉讼请求,***作为挂靠人,为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对所欠水泥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给***公司水泥款1,022,247元。对于庆胜公司要求清源公司以1,022,247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即年利率10.5%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241,505.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经计算以1,022,247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即年利率7.7%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177,104.29元,该177,104.29元利息,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庆胜公司要求清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以1,022,2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7%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款项同理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庆胜公司主张***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清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清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所欠水泥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水泥款1,022,247元,利息177,104.29元,合计1,199,351元;并按年利率7.7%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清源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庆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源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清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缔约合同过程看,案涉合同购货单位载明为清源公司,清源公司虽主张***私刻公章,但清源公司认可其与***存在挂靠的事实,结合***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故庆胜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从合同履行上看,庆胜公司将案涉材料送至***施工项目工地,***认可收到该材料。从合同支付价款上看,清源公司支***公司30万元货款,说明清源公司认可其与庆胜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故庆胜公司系与清源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一审判决清源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清源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清源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清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4.16元,由上诉人山西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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