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519号

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13646W。

法定代表人:何天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民、何曹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9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建筑面积为829.7㎡、套内面积为724.94㎡的写字间出售给乙方,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将产权过户给乙方。2、付款情况:乙方已于2003年5月前已付购房款50万元,但扣除乙方以前向甲方借款的利息91500元,实交购房款408500元,尚欠购房款637324.8元;3、付款方法:乙方尚欠购房款637324.8元,乙方必须在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期间利息按1.5%计算;4、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则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005年4月13日,被告妻子顾金梅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2005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现金50万元,至此,原告已付清被告所有购房款,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故请求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欠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于2003年8月31日终止,在此之前,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65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款项;3、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29.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24.94平方米。

2002年12月26日,***(出租方、甲方)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己位于龙溪街道松牌路写字间829.7㎡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用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底止,时间暂定陆年,……2、付款办法和租用单价:乙方先付款后租房,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税和发票单据,租金单价按建筑面积829.7㎡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物管费、水、电费由乙方负责。

2003年5月29日,***作为甲方、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渝北区龙溪街松牌路,建筑面积为829.7㎡,套内面积为724.94㎡的写字间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1045824.80元,乙方将购房款付清后,甲方将产权过户给乙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责任。2、付款情况:乙方已于2003年5月前已付购房款500000元,但扣除乙方以前向甲方借款的利息91500元,实交购房款408500元,尚欠购房款637324.80元。3、付款办法:尚欠购房款637324.80元,乙方必须在2003年8月31日前付清,期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钱计算。4、若乙方有工程款和管理费首先支付所欠甲方的房款。5、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将甲方与侯氏房产公司签订的物管合同交给乙方,但由乙方去履行。6、乙方对该写字间装修的安全事故,装修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7、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则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中的1、3、4、5、6条款,则购房款408500元甲方不退还给乙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无条件收回,装修费甲方不承担,但装修好的装饰乙方不能拆去,也不能损坏。8、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乙方处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何天祥签字。

2012年5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的内容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租赁关系期间,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卖与被告,并确认被告已付购房款408500元,被告则依据买卖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因此原、被之间的合同关系由租赁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关系,在买卖合同未被解除或确认为无效前,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也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即予终止,从终止之日起双方无租赁关系存在。

在原告举示的2005年4月13日《收条》(收款人顾金梅)上显示:今收到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原告举示的2005年4月26日《收条》(收款人***)上显示:今收到重庆西南建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在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信息上显示***与顾金梅系夫妻,双方于198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65万元,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购房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因为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是由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租用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从本案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称其已经付清房款但被告未将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则称原告未付清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原告所述事实成立还是被告所述事实成立,双方的陈述均可以让本院至少可以确认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债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本案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或存在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情形,故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至于究竟是原告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还是原告没有付清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于2003年8月31日终止,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为: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则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中的1、3、4、5、6条款,则购房款408500元甲方不退还给乙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无条件收回,装修费甲方不承担,但装修好的装饰乙方不能拆去,也不能损坏。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不履行合同,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综观整个合同,并没有关于原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即使本案存在原告已经付清房款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情形,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原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振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谭青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