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4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136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070。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婕,***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2900655。
负责人:田**,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冉磊,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通全,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县交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对上诉人西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婕,原审第三人**、酉阳县交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通全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决驳回***对西南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对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购买水泥的行为不知情,且事后也未追认。2.西南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江航道局与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3.***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田**。
被上诉人***答辩称,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的总公司是西南建工公司,对于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建工公司承担。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江航道局述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的总公司西南建工公司承担。长江航道局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施工合同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长江航道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称,其对长江航道局不清楚,只是代为管理,工程是***在支付货款,其签字只是作为证实人。
原审第三人酉阳县交委述称,涉案工程系依法发包给长江航道局,工程已经竣工决算,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酉阳县交委与***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诉称的货款与酉阳县交委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支付货款6.856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月利率8.95%;2.长江航道局、西南建工公司与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长江航道局、西南建工公司、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31日,长江航道局将其中标由酉阳县交委发包的乌江彭水电站酉阳库区龚滩码头复建工程转包给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向***购买水泥,并具体由**、**等人签收,累计水泥价款23.856万元,已支付17万元,尚欠水泥款6.856万元。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系西南建工公司的分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06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采购了水泥,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尚欠的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系西南建工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该支付责任应由西南建工公司承担。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随时要求对方付款,故酌定以***第一次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请求合同的相对方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南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是其分公司,故对其请求长江航道局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5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预缴的诉讼费151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货款偿还主体的认定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针对***的货款支付请求进行审理,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货款的支付主体为购买货物的一方。长江航道局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施工,至于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是买卖合同审查的范围。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限制从事相关业务,但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之一,未经注销,企业的主体地位尚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完全受到限制,由于西南建工集团内部管理不到位,不积极收回印章、营业执照等,并组织清算予以注销,致使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仍对外签订合同,给西南建工集团带来损失。西南建工集团认为是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的负责人田**个人承建,涉案的货款不应由西南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西南建工集团认为应当追加田**为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南建工集团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西南建工集团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因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是西南建工集团所属分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西南建工集团承担。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水泥,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没有支付,应由西南建工集团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是西南建工集团的下属分公司,西南建工集团具有管理监督之职责,西南建工集团与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住所地一致,完全能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在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疏于管理,致西南建工市政分公司继续在外承揽业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理依法均应承担责任。
综上,西南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