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3民初223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制酒厂退休职工,住所: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源泉(系原告***女儿),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水利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1299532839,住所地:宝清县通达街4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奎,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宝清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源泉、被告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日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水利工程公司拖欠修理费10529元,依法一次性给予支付;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利公司拖欠修理费一事,从2014年至今多次催要协商没有得到解决,金额为一万零伍佰贰拾玖元整,人民币10529元,多次找到相关领导,一直没有解决,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9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被告水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做账,被告的经济效益不好,所以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承诺过待被告的经济条件好,就偿还原告。被告公司已经变成了事业单位,宝清县政府对被告的资产正在核实清查,属于企业改制,已经把原告的账目列入到欠款名单中,被告账目已经交付给宝清县政府。针对这些债务的答复就是统一研究、统一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不履行偿还原告所欠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公司并未注销登记,亦没有进行清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清县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529元及该修理费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宝清县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