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层A段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92101K。
法定代表人:李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红星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2L737517722。
经营者:肖健,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1日签署《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纠纷应向一审法院管辖,但双方又于2018年10月31日签署《基站空调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且《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是《基站空调合同》的一部分,应以《基站空调合同》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答辩称,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和《基站空调合同》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合同,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起诉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属于《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的债务纠纷,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提交《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付款申请书、空调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该合同约定,双方如协商不能解决纠纷,如何一方可向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得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袁州区城西同顺电器服务部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故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在服务费用汇总表中载明,空调数量为袁州区、上高、宜丰、铜鼓、万载5个县市2年的数量(643台),而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基站空调合同》载明合同范围为中国移动江西省宜春市(公司)设备,共5台。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是《基站空调合同》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北京融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