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24号
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蒋森。
被告:甘永烈。
被告: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甘永烈,该公司经理。
被告: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森、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恒威电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网络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甘永烈、中意恒威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永烈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典当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为月2.2%,若被告未按期缴纳月综合费率及利息,则构成违约,在当月利率基础上上浮0.2%。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应由**承担。**向原告提供的是其在经纬网络公司持有的490万元股权,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蒋森、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典当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只支付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综合费。为追索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用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4%的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律师费1万元。被告**、蒋森、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变卖**持有的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质押股权(质押登记号(蚌)股质设立准自(2014)第15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被告**、**、蒋森、经纬网络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甘永烈、中意恒威电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钱不是本人用的,应该由其他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是夫妻关系。
2、典当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和依据。
3、股份质押合同。
4、2014年7月24日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5、承诺书两份。
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据3-6证明**典当借款时用自己所有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7、个人和单位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其他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当票。
9、2014年7月25日委托书。
10、2014年7月25日收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8-10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的账号,**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条的事实。
11、续当凭证,证明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仅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
1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债支付律师费的依据。
被告**、**、蒋森、经纬网络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甘永烈、中意恒威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经纬网络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利用**在本公司490万元股权及派生权益作质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森、甘永烈、中意电子公司、经纬网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典(2014)113号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需要资金用于经纬网络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将其在经纬网络公司出资的490万元股权及派生权益典当给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典当综合费率及利率为月2.2%,**按月支付;若未按期缴纳月综合费率及利息,则构成违约,在当月利率基础上上浮0.2%,直到**按合同约定缴费日缴纳费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债务,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当金1‰违约金,原告有权处理、变卖质押物;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及损失应由**承担;**不按期归还当金和息费,担保人须为偿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偿清时止;原告无须先向**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并列的,原告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承当人、被告**作为出当人、被告**、蒋森、甘永烈、中意电子公司、经纬网络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典当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当日,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蒋森、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我方与兴达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典(2014)113号合同下的典当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同年7月29日,**和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到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押登记号(蚌)股质设立准自(2014)第151号)。借款期满后,**只支付一期综合费用,其余钱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为向**追索借款,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该案实质是民间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率、违约金等损失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综合费率按月利2.4%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适宜。被告**、**、蒋森、甘永烈、中意电子公司、经纬网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书》,依照约定,**不偿还债务,上述五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用其在经纬网络公司490万元股权及派生权益作质押,其不按期偿还债务,原告对**在经纬网络公司490万元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追索借款,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综合费率和违约金之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在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49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蒋森、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律师的代理费用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418元,由被告**、**、甘永烈、安徽中意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经纬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