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2466号
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匀东镇洛邦社区饶河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E13J99E。
法定代表人:汪国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4栋16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442306。
法定代表人:伍文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系贵州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65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立案需要该利息损失暂计为20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及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异地扩建项目综合楼、2#3#实习楼、体育馆(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在建设施工该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建设施工之需,向原告购买配砖、石粉以及泥沙等建筑材料,原告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送至项目工地。原告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建材总价为165565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15565元。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成立;2、诉状中提及的,收到的五万元,但是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五万元;3、作为合同都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查清案件事实,要找到是谁向其支付过五万元,就可以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及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异地扩建项目综合楼、2#3#实习楼、体育馆(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在建设施工该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向项目工地运送配砖、石粉以及泥沙等建筑材料共计165565元,出货单上货物验收处有“熊某某”(无法辨认笔迹)、陈**、徐忠国、殴先普等的签名字样。上述人员,徐忠国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244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熊姓人员、徐忠国签字,认为是被告在行动上认可这种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云长福汇入的5万元。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二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拉货司机,驾驶湘Mxxx3和贵Dxxx8车辆(车辆现已出售)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通过工地负责人前往并验收签字确认。原告曾作为债权人之一,2020年4月16日在项目部参与此项目调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出货单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确认并签字,出货单上大部分签字人员有徐忠国及熊姓人员(潦草无法看清),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2442号有确认,结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货物运送地点及货物系砖、石粉、泥沙等建筑材料,原告举证已尽到举证责任,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人不是其工人,与(2020)黔27民终2442号认定事实不一致,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50000元货款,在总货款中应予扣减,为115565元。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黔南州欣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565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福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  思  彤
书 记 员 陆龙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