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3672号
原告:***,男,197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武,贵州圣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4栋16层7号。
法定代表人:伍文美。
被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21,711.56元;自2018年07月0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违约金为32,471.49元,合计254,183.05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08日,修文县公安局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合同价款为5,132,866.71元等条款。2018年01月0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贵阳市修文县龙岗派出所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提供一切建筑材料、水泥、砂、砖等,及材料的运送、数量、价格、质量、签字、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01月02日至2018年06月14日,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向该工地运送相应的建筑材料,二被告未履行验收材料后付清材料款的约定,至2021年06月,只支付了材料款共计485,140.00元。2018年07月0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款项共计706,851.56元,扣除支付的款项外,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1,711.56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多,二被告不履行约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前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修文县辖区,原告系以合同履行为修文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供货地点为修文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工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此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的发布和实施已经失效。现原告基于《购销合同》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贵阳市南明区,故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姚俊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琛
书 记 员 杨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