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66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源路南段路东滨河新城小区L6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城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城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共城热力公司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新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共城热力公司、华新管道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其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拨付。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共城热力公司供货价值为2602311元,下余货物价值为981018元尚未履行。第一批货款共城热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第二批货款共城热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支付280766.23元、2020年5月支付12595元、251566元,下余989019.49元(货款及质保金)未结清。自2020年1月起,华新管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几次来共城热力公司单位告知其公司账户存在问题,不让再向其单位账户继续打款,让打到另一账户。并于2020年6月2日向共城热力公司送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共城热力公司其债权转让,但其债权转让手续不符合规定。因华新管道公司上述的打款要求不符合共城热力公司所在市财政部门拨款规定,共城热力公司也多次联系落实账户问题以便转款,但华新管道公司始终不回信。综上所述,华新管道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以及其账户问题致使共城热力公司无法正常拨付货款,影响合同的履行。现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华新管道公司辩称,一、共城热力公司称因华新管道公司2020年1月起,告知其公司账户存在问题,不让向其单位账户继续打款,致使共城热力公司无法正常拨付货款,影响合同的履行,与事实不符,上诉状及一审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份共城热力公司还向华新管道公司的账户转账26万元余元,说明了华新管道公司账户没有问题。二、按照合同的约定货物供到,经验收合格后,共城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华新管道公司95%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按照合同应当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城热力公司让华新管道公司为其供货2602311元的管材,华新管道公司按照共城热力公司的要求在2019年5月20日前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在2019年8月11日将发票全部开具,共城热力公司就应当支付95%的货款2472195.45元,但共城热力公司在8月份仅支付了1068364.3元。后经多次催要共城热力公司在2020年1月、2020年5月又支付了5444927.23元的货款,仍有989019.47元没有支付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第2.9.2条款共城热力公司应当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共城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共城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共城热力公司、华新管道公司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2、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8159元(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每日749元计算),及至本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的违约金。
华新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123255元(以未付货款98901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共城热力公司(甲方)与华新管道公司(乙方)签订了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以总价3583329元向乙方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产品,随工程进度分批交货,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2、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3、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甲方延期付款(由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至2018年底已供货1124594元,2019年8月10日前,又供货1477717元,共计2602311元,并在2019年8月11日向共城热力公司开具了发票。截止2020年5月,共城热力公司共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货款1613291.53元。
2020年4月10日,共城热力公司将一份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在三日内供货216米预制直埋保温管、逾期将解除合同的《供货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到华新管道公司所在地送达。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制作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向华新管道公司邮寄送达。
2020年6月2日,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未付款989019.47元在内的1099810.71元债权转让给新乡市合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8年7月23日,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货物及其价款,双方均不再履行。二、2019年8月10日前,华新管道公司已经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并经验收合格价款共计2602311元,并在2019年8月11日向共城热力公司开具了发票,按供货价值的95%计算,共城热力公司应付款为2472195.45元,但共城热力公司至2020年5月仅付款1613291.53元,应付未付额为858903.92元,已对华新管道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城热力公司认为其未付款是因为华新管道公司不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共城热力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因华新管道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1日,共计274天,违约金为70601.9元。三、在共城热力公司欠付华新管道公司858903.92元货款已经半年以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华新管道公司未再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具有合法的理由,共城热力公司请求华新管道公司支付未供货物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二、限共城热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1.9元;三、驳回共城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新管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共城热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共城热力公司负担792元,华新管道公司负担5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共城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申请财政拨付货款手续;证据2、华新管道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被列为被执行人案件材料;证据3、近年来华新管道公司涉诉案件材料;证据4、2020年6月2日华新管道公司与新乡合鑫管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据5、华新管道公司于2020年11月因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证据6、华新管道公司营业地点已变更为新乡市皓然管业有限公司的照片一张;证据7、证人赵某,4出庭作证;证据8、华新管道公司经营风险报告一套,证明2018年合同不能正常拨付货款系属华新管道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华新管道公司经营状况存在重大风险,其派人于2020年1月底来共城热力公司告知其账户被冻结,让暂停拨付货款,共城热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华新管道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共城热力公司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举证。且上述证据非其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证人系共城热力公司的员工,与共城热力公司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证人称债权转让的仅是货款,货款的转让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前的违约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共城热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华新管道公司曾通知共城热力公司暂停向其支付货款,故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城热力公司上诉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一审判决已解除了案涉合同,故本院对共城热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共城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条件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2019年8月10日前华新管道公司已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并经验收合格的价款共计2602311元,按合同约定,共城热力公司应付款2472195.45元,但共城热力公司至2020年5月仍有858903.92元货款未付,故共城热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城热力公司上诉称,系因华新管道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共城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