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辉县市清源路南段路东滨河新城小区L6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夕茹,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汉族所: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城热力公司”)诉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城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2、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7568元(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288元计算),及至本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5174688.62元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所列设备,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随工程进度交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为原告供货2757286元,下余2417402.62元货物尚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供货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供货通知书三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120米D426×7预制直埋保温管(价值96000元)送达工地,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后原告又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交货,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但被告绝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货的,应按总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管道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2014年8月25日合同,要求共城热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480130.62元,并将为其定制好的设备提走。双方通过招标方式订立总金额5174688.62元合同后,原告让被告为其定制全部设备,设备定制好后,原告仅让送了部分的设备,剩余2417402.62元的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仓库,至今六年之久,占用被告流动资金,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一致协商无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将货物提走,并支付被告损失。2、原告每年都对热力管道进行招标,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价值3583329元的合同,被告为原告送货2602311元,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原告仅支付了1613291.53元货款,仍有989019.47元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导致被告不敢供货。因此,被告可以中止履行,不应支付违约金。
华新管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货款2417402.62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11%计算,以2417402.6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及付清货款之日);2、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2012年管道的补口费用206258元;3、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2017年交付的4098.6元管材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华新管道公司为共城热力公司施工的工地管材进行补口,费用206258元未支付。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价值5174688.62元的热力管道供货合同,该合同的管材为专用型号,工期90天,共城热力公司让我公司为其定制了全部管材,但仅让我公司送了2757586元的管材,剩余2417402.62元管材一直存放在我公司仓库,至今五年,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共城热力公司长期违约没有支付货款,故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再交付货物。2017年共城热力公司又让我公司送了4098.6元的管材,费用未支付。故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共城热力公司对反诉辩称:1、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华新管道公司货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按照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付款方式为按供货量付款。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为我公司供货2757286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结清货款,下余2417402.62元尚未履行。华新管道公司自行生产造成货物囤积的结果,应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华新管道公司送达供货通知书,要求妻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经合同约定货物120米的D426×7预制直埋保温管(价值96000元)送到工地,但该公司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我公司又于2020年5月13日通知其交货,但其认为履行合同义务。2、华新管道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2012年的管道不扣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款项发生于2012年,而案涉合同系2014年签订,同时华新管道公司也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反诉。3、华新管道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2017年的管材费用,因其供货型号不符,应予退回。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华新管道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共城热力公司提交的供货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2020年4月27日、6月22日的回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共城热力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华新管道公司提交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利息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交的2012年补口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共城热力公司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辉县市集中供热管网四期工程建设项目三、项目概况及要求1、建设地点:辉县市共和路、军民共建路2、建设规模:管线施工总长3545米3、资金来源:上级专项资金,已落实4、标段划分:本项目分为5个标段一标段:本项目工程施工(不含管材、管件及阀门)二标段:本项目探伤工程三标段:本项目管道、管件采购四标段:本项目阀门采购五标段:本项目工程监理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工期要求:一、二、五标段:90日历天;三、四标段: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发货。
2014年8月25日,共城热力公司(甲方)与华新管道公司(乙方)签订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以总价5174688.62元向乙方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产品;2、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3、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3、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甲方延期付款(由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至2015年6月17日,已供货2694558元,2019年10月17日,又供货62728元,共计2757286元。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将一份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在三日内供货120米预制直埋保温管(价值96000元)的《供货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向华新管道公司邮寄。但华新管道公司以共城热力公司在JZ1809092的《合同》合同履行中欠华新管道公司90余万元货款未付,未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
2020年6月2日,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送达了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合同未付款在内的共计1099810.71元债权转让给新乡市合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本案合同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双方已无争议。
本院认为:一、2014年8月25日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的签订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要求华新管道公司供货,华新管道公司以共城热力公司在JZ1809092的《合同》履行中欠华新管道公司90余万元货款未付,未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虽然该90万元与本合同无关,但却是合法的理由,现双方之间的关于JZ1809092《合同》的货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解决,且华新管道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因此,共城热力公司原告应继续履行JZ1408028的《合同》,其请求解除JZ1408028的《合同》并要求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2417402.6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JZ1408028的《合同》关于交货、付款的约定为:“按甲方(共城热力公司)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乙方(华新管道公司)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现2417402.62元货物虽没有交付,但没有交付的原因是共城热力公司没有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交货。根据辉交采2014DZB032号招标文件三、项目概况及要求的标段划分,华新管道公司供应管材的标段属于四标段,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时间,但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已经签订,根据共城热力公司要货通知的时间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必须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动权在共城热力公司,共城热力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交货,明显超过了华新管道公司对合同履行时间的预期,对华新管道公司明显不公。因此,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城热力公司应接受华新管道公司价值2417402.62元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利息,因货物并未交付,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2017年交付的管材费4098.6元,该部分管材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本案合同的工程,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2012年管费不扣费206258元,因没有有效证据(也与本案的合同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接受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417402.62元的货物,接收后在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二、驳回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62元,均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