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辉县市清源路南段路东滨河新城小区L6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夕茹,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城热力公司”)诉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城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2、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8159元(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每日749元计算),及至本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3583329元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所列设备,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随工程进度交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为原告供货2602311元,下余981018元尚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供货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供货通知书三日内将合同约定的216米D529×8预制直埋保温管(价值249696元)送到工地,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后原告又于2020年4月10日、4月16日两次通知被告交货,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派人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但无人接收,后原告又于4月27日、5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但被告拒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货的,应按总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管道公司辩称: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价值3583329元的热力管道供货合同,被告按原告要求供2602311元的管材,2019年5月20日供货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让被告2019年8月11日开具发票,但原告仅支付了1613291.53元的货款,剩余989019.47元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原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导致被告不敢供货。因此,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华新管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123255元(以未付货款98901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价值3583329元的热力管道供货合同,我公司按共城热力公司要求供了2602311元的管材,2019年5月20日供货完毕,共城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让我公司2019年8月11日开具发票,但共城热力公司仅支付了1613291.53元的货款,余989019.47元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故请求共城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共城热力公司对反诉辩称: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热力管道供货合同,华新管道公司为我公司供2602311元的管材,尚有981018元未履行。我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共支付1613291.53元,下余989019.47元未结清。自2020年1月起,华新管道公司人员多次来我公司告知其公司账户存在问题,不让向其公司账户打款,并于2020年6月2日向我公司送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其债权转让,但因转让手续不符合我公司所在市财政部门拨款规定,我公司多次联系账户落实以便转款,但华新管道公司始终不回信。因华新管道公司自身原因影响合同履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共城热力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华新管道公司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3日,共城热力公司(甲方)与华新管道公司(乙方)签订了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以总价3583329元向乙方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产品,随工程进度分批交货,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2、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3、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甲方延期付款(由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至2018年底已供货1124594元,2019年8月10日前,又供货1477717元,共计2602311元,并在2019年8月11日向共城热力公司开具了发票。截止2020年5月,共城热力公司共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货款1613291.53元。
2020年4月10日,共城热力公司将一份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在三日内供货216米预制直埋保温管、逾期将解除合同的《供货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到华新管道公司所在地送达。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制作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向华新管道公司邮寄送达。
2020年6月2日,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未付款989019.47元在内的1099810.71元债权转让给新乡市合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2018年7月23日,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货物及其价款,双方均不再履行。
二、2019年8月10日前,华新管道公司已经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并经验收合格价款共计2602311元,并在2019年8月11日向共城热力公司开具了发票,按供货价值的95%计算,共城热力公司应付款为2472195.45元,但共城热力公司至2020年5月仅付款1613291.53元,应付未付额为858903.92元,已对华新管道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共城热力公司认为其未付款是因为华新管道公司不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共城热力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华新管道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1日,共计274天,违约金为70601.9元。
三、在共城热力公司欠付华新管道公司858903.92元货款已经半年以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华新管道公司未再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具有合法的理由,共城热力公司请求华新管道公司支付未供货物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招标编号:辉交建2018DZB030第三标段、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
二、限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1.9元;
三、驳回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元,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