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62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源路南段路东滨河新城小区L6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城热力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城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新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共城热力公司无义务必须接受华新管道公司的货物并支付货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按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付款方式为按供货量付款。货物供到,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为共城热力公司供了价值2757286元的货,共城热力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又于2020年4月多次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供货,华新管道公司拒不供货,构成违约。一、华新管道公司以共城热力公司未支付清2018年签订的合同应付货款为由,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成立。2018年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华新管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供货。二、即使共城热力公司未支付清2018年合同,华新管道公司也无权以未支付清货款为由抗辩不履行供货义务。因华新管道公司已于2020年6月2日将对共城热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2018年货款债权)转让给新乡合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自2020年6月2日之后,共城热力公司不再欠华新管道公司货款,2018年合同的货款不再存在纠纷。华新管道公司就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仍未按共城热力公司要求供货。华新管道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辉县市市政工程热力管道的维护修建迟迟不能动工,严重违约,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另外,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按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未对合同履行起止时间、华新管道公司应一次性将货物准备完毕进行约定。而一审法院却以“华新管道公司必须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为由认可华新管道公司的自行囤货行为,支持华新管道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在华新管道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判决要求共城热力公司一个月内接受华新管道公司的货物并支付清货款,违背客观事实,干涉交易自由,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案涉合同下余价值为2417402.62元的货物尚未履行。华新管道公司作为招标合同的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自行生产造成货物囤积的结果,应自行承担,与共城热力公司无关。
华新管道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定制的管道为特殊型号,无法变卖,不同意解除合同。共城热力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再将为其定制好的管道管件设备提走。2014年8月25日共城热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和华新管道公司签订了管道管件买卖合同,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为共城热力公司定制了全部设备,随工期进度进行交货,后共城热力公司施工仅让送了2717402.62元的管道设备便停工,剩余价值2417402.62元的管道设备一直被迫存放仓库,至今有六年之久,流动资金被占用,华新管道公司为此向银行贷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因共城热力公司长期拖欠华新管道公司货款未付,在共城热力公司2020年4月份要求华新管道公司继续供货时,华新管道公司在回函中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共城热力公司先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再将货物提走。二、华新管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共城热力公司不支付货款在先,华新管道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共城热力公司每年对热力管道都进行招投标,2018年7月23日共城热力公司和华新管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热力管道供货合同,华新管道公司在2019年5月之前为其供价值2602311元的设备,共城热力公司在2020年5月份之前仅支付了1613291.53元的货款,仍有989019.4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共城热力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并在2020年4月份催要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回函中称欠款、赔偿损失和要求继续供货是两个法律关系,只要求供货,不解决欠款、损失问题,导致华新管道公司不敢向共城热力公司继续供货,担心越欠越多。由于共城热力公司不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用的,可以中止履行。共城热力公司在欠华新管道公司上百万的货款不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华新管道公司继续供货,华新管道公司据此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货款后再履行交付货物并不违约。虽然2014年和2018年是两份合同,但是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相同。三、2014年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仅约定交货时间为“按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但是在共城热力公司的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条第6项有工期要求,施工单位、探伤单位、监理单位的的工期都是90天,管材和阀门的供货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发货。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第7项的约定,招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发货”应理解为在90天工期内随工程进度发货。因为施工是为了埋供热管道,探伤是对管道质量进行测量,监理是对施工进行监督。如果管道在施工工期内供应不到位,施工就无法在工期内完工。从2018年华新管道公司的交货清单上可以看出管材的供应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供货单位,四个单位进行盖章,说明了管材的供应的期限不应当超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施工期限,准备管材时间应当早于90天,才能在规定的工期时间内随进度交货。共城热力公司施工一半后进行停工造成材料囤积的损失应由共城热力公司承担。
华新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共城热力公司先行支付货款2417402.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华新管道公司从信用联社贷款的利率月息1.11%计算,以2417402.62元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90天)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2.依法支付华新管道公司2017年交付的4098.6元管材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共城热力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华新管道公司货款及利息。1、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殊的物品,需要专业的运输和吊装工具进行交付,货物送到后就应当即刻进行验收,否则交付后一个月内谁对管件进行保管,如果在一个月内发生损坏,属于谁的质量问题?一审未考虑到物品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判决一个月内验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易生更大的矛盾。2、本案已经查清是因为共城热力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原因,华新管道公司才不同意继续交付货物,中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双方的来往函中也可以看出共城热力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发函之前,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赔偿损失、给付货款,才继续履行合同。而共城热力公司在回函中称,欠款、赔偿损失,和要求供货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回函明显是丧失商业信用的表现,因共城热力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华新管道公司的不安抗辩中止履行,故合同如继续履行应当变更交货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共城热力公司先行支付剩余货款,华新管道公司方交付货物,并由共城热力公司当场验收。在查明共城热力公司违约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让华新管道公司先行交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3、共城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华新管道公司未提货的货款利息损失。共城热力公司的招标文件对建设地点、建设长度、施工工期均有明确的约定,施工工期就是90天,招标文件是合同的一部分,招标文件分五个标段,其实是五家合作单位,分别是施工单位、探伤单位、管道厂家、阀门厂家,工程监理单位。五家单位共同配合才能完成供热项目工程。华新管道公司是供应管道的供应商。按照管道的施工艺和程序,施工供货流程:(1)由施工单位开挖管道沟;(2)管道管件、阀门厂家按照施工进度供货到现场或指定地点;(3)由施工方将管道管件、阀门下入管道沟进行连接并焊接;(4)再由探伤单位对连接焊口进行探伤;(5)合格后-由施工方回填管道沟,恢复路面。本过程由工程监理单位全程监督工程施工,整个施工完成。本案中项目建设工期为90天,按照正常施工工艺,管道管件、阀门厂家,必须提前至少30天前完成供货,施工单位、探伤单位才能在90天完成工期;特别说明的是供热管网是铺设管道其他单位是为铺设管道服务,且本项目已完成了百分之五十,也就是说本案工程已经开始了,所以在整个施工工期是90天的情况下,供应管道单位应当在不足90天内必须制定完管道,然后跟着施工进度向现场提供管道。招标文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管道的供应期限,但是对开挖沟、焊接管道、回填管道沟,恢复地面的施工单位有工期要求,管道供应就是施工过程中进行提供材料。材料供应不了,施工不会完工。所以,根据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的要求,可以推断出供应管材的供应商应当在90天内完成管道的制作,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进行交付。本案共城热力公司中途停工,导致华新管道公司按照合同在施工工期内将制定好的货物在仓库存放6年之久,占用流动资金无法使用,并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六年时间共城热力公司未提货,利息损失一百多万,且长期占用仓库的空间,无法存放其他物品,造成华新管道公司的损失巨大。因华新管道公司一直要求共城热力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共城热力公司才在2020年欠货款100多万的情况下,要求华新管道公司提供极少部分货物,以此找理由解除合同。二、2017年华新管道公司为共城热力公司送了4098.6元的管材,费用没有支付,虽然不是本合同,但是也是共城热力公司所欠货款。华新管道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供货,共城热力公司说型号不符,没有依据,2017年其收货后也没有告知型号不对。
共城热力公司辩称,一、华新管道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双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华新管道公司在一审中是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共城热力公司是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履行合同。二、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先行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华新管道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其不能主张货款,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约定,本项目管道管件采购、阀门采购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发货,合同也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按共城热力公司要求,随工程进度发货。招标文件约定,设备到货后,卖方派指定安装人员到买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提供所有的管道,直至设备安装竣工结束,上述招标文件和合同对交货验收有明确的约定,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先支付货款,货到后即付款,与约定相违背,不成立。三、共城热力公司就2014年所签订的合同,不欠华新管道公司货款,不交付货物先支付货款,违背合同条款也违背公平和正义。四、华新管道公司所陈述的施工工艺以及施工工期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不适用双方,其不能用自己的假设和推断来代替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2.9.4页明确约定了以合同优先的适用顺序。五、华新管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六、4098.6元的管材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
共城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2、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7568元(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288元计算),及至本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的违约金。
华新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货款2417402.62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11%计算,以2417402.6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及付清货款之日);2、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2012年管道的补口费用206258元;3、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2017年交付的4098.6元管材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共城热力公司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辉县市集中供热管网四期工程建设项目三、项目概况及要求1、建设地点:辉县市共和路、军民共建路2、建设规模:管线施工总长3545米3、资金来源:上级专项资金,已落实4、标段划分:本项目分为5个标段一标段:本项目工程施工(不含管材、管件及阀门)二标段:本项目探伤工程三标段:本项目管道、管件采购四标段:本项目阀门采购五标段:本项目工程监理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工期要求:一、二、五标段:90日历天;三、四标段: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发货。
2014年8月25日,共城热力公司(甲方)与华新管道公司(乙方)签订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以总价5174688.62元向乙方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产品;2、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3、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3、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甲方延期付款(由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华新管道公司按共城热力公司的通知供货,至2015年6月17日,已供货2694558元,2019年10月17日,又供货62728元,共计2757286元。共城热力公司向华新管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将一份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在三日内供货120米预制直埋保温管(价值96000元)的《供货通知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向华新管道公司邮寄。但华新管道公司以共城热力公司在JZ1809092的《合同》合同履行中欠华新管道公司90余万元货款未付,未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
2020年6月2日,华新管道公司向共城热力公司送达了将其享有的包括本案合同未付款在内的共计1099810.71元债权转让给新乡市合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本案合同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双方已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8月25日共城热力公司与华新管道公司的签订备案号为JZ1408028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2020年5月13日,共城热力公司要求华新管道公司供货,华新管道公司以共城热力公司在JZ1809092的《合同》履行中欠华新管道公司90余万元货款未付,未向共城热力公司供货,虽然该90万元与本合同无关,但却是合法的理由,现双方之间的关于JZ1809092《合同》的货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解决,且华新管道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因此,共城热力公司应继续履行JZ1408028的《合同》,其请求解除JZ1408028的《合同》并要求华新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2417402.62元及利息,法院认为:JZ1408028的《合同》关于交货、付款的约定为:“按甲方(共城热力公司)要求,随工程进度交货,乙方(华新管道公司)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按供货量付款,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现2417402.62元货物虽没有交付,但没有交付的原因是共城热力公司没有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交货。根据辉交采2014DZB032号招标文件三、项目概况及要求的标段划分,华新管道公司供应管材的标段属于四标段,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时间,但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已经签订,根据共城热力公司要货通知的时间要求,华新管道公司必须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动权在共城热力公司,共城热力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交货,明显超过了华新管道公司对合同履行时间的预期,对华新管道公司明显不公。因此,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共城热力公司应接受华新管道公司价值2417402.62元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华新管道公司请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利息,因货物并未交付,法院不予支持。三、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2017年交付的管材费4098.6元,该部分管材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本案合同的工程,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2012年管费不扣费206258元,因没有有效证据(也与本案的合同无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接受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417402.62元的货物,接收后在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二、驳回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62元,均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共城热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合同未供货物清单;证据2、北方六省通用热力设施设备标准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新管道公司称专门加工定制货物不属实,其剩余设备为通用设备,而非专用设备。案涉合同为一般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证据3、华新管道公司经营风险报告一份;证据4、近年来华新管道公司涉及执行案件材料一套;证据5、华新管道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案件材料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新管道公司已于2019年将所有动产不锈钢管及生产设备抵押给银行,银行债权届满,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存疑。一审法院干涉交易自由,认可华新管道公司的自行囤积行为,强制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接收货物,有悖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共城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新管道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属实,说明共城热力公司未在工期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提货;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新管道公司是根据共城热力公司的招标文件购买管材、进行特别定制,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华新管道公司不能擅自处分;对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华新管道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工期在90天内将定制的管材设备制定完毕,双方对未提货物多次协商,共城热力公司也多次去华新管道公司的仓库检验货物,至今货物仍在华新管道公司的仓库囤积,共城热力公司对于因其停工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华新管道公司提交了购买管材的发票。辉县共城热力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426是国标件,而不是华新管道公司为共城热力公司加工。若是特定的,应有加工承揽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华新管道公司对共城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综合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共城热力公司对华新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发票系案外人为华新管道公司开具,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华新管道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共城热力公司发函称,共城热力公司未付清备案号为JZ1809092的合同货款,给其造成损失,并称本案合同在共城热力公司拿出解决方案后,双方再继续履行。2020年4月10日华新管道公司又向共城热力公司主张货款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共城热力公司上诉称华新管道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但在共城热力公司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供货前,华新管道公司已发函向共城热力公司主张货款等,虽华新管道公司主张的货款非本案合同所欠付货款,但因共城热力公司要求供货的相对方及欠付货款的相对方均为华新管道公司,故在共城热力公司未付清其所欠货款或与华新管道公司就已欠付货款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通知华新管道公司供货,又以华新管道公司未供货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华新管道公司要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需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等,现华新管道公司并未向共城热力公司交付其主张的货款相对应的货物,故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华新管道公司上诉请求共城热力公司支付4098.6元的管材费用,因上述管材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1元、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元、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9.00元,由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39元、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