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869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林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砚顺,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产业集聚区西外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学庆,总经理。
被告:范砚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朱性秀,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郭学庆,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马艳丽,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新公司、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92580.98元、罚息16001.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范砚顺持有的华新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砚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华新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鸣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华新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被告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华新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各自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华新公司、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将借款展期至2020年3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华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华新公司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期间,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利用自身优势强迫华新公司进行承兑贴息,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华新公司多年来被迫多支出的承兑贴息费用的利息,足以抵消500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所以不应该再偿还贷款。
被告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与华新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6.0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7年4月17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甲方)与鸣人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质权人、甲方)与范砚顺(出质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出质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权人实现制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物清单载明的质押物为范砚顺持有的华新公司价值10000000元的股权。同时,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编号为(新县)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41072120170000000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0000元,出质人为范砚顺,质权人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同日,范砚顺、朱性秀及郭学庆、马艳丽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内容相同的《担保书》共两份,自愿为华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在最高额5000000元之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或偿还承兑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上述主合同有抵(质)押担保的,如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贵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人同意贵行既可以以抵(质)押物优先受偿,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28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与华新公司(借款人)及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7.525%;借款合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期限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抵质押担保人自愿继续用原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向华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张。现贷款展期期限已经届满,华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4月7日,华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92580.98元、罚息16001.56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鸣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范砚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华新公司、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华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4月7日,华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92580.98元、罚息16001.56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要求华新公司偿还本息及鸣人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质押物实现质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92580.98元、罚息16001.56元(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质押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在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范砚顺持有的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410721201700000004)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范砚顺、朱性秀、郭学庆、马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宋静慧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