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15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中段。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聪,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法律保全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法律保全部员工。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区中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合河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烽火街5号楼1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和平巷66号楼2单元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向各被告了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万泰公司办理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450万元,保证金比例70%,出票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华新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的敞口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万泰公司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但万泰公司未按合同偿还该汇票的敞口部分,导致我行垫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泰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436.61020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为1576162.85元,此后以436.610202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华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三被告为万泰公司提供担保并非自愿,而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如不担保则将会在办理业务时出现诸多不便,并承诺将来即使万泰公司还不了钱也不会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更不会牵连到***、***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三被告才签署了保证书。因此,担保协议是在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签署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三担保人多次告知原告相关领导:万泰公司存在转移资产的可能,请求原告采取措施,但原告置若罔闻,直至现在万泰公司转移财产,对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8日万泰公司银行承兑申请书、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与万泰公司、华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保证金专户承诺书、原告为万泰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垫款明细清单及欠息情况证明单,4、华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5、河南银监局关于原告名称变更批复文件。
被告万泰公司、华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万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汇票金额已支付的证据;华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万泰公司向新乡银行新乡县支行申请银行汇票承兑。同日,被告***向新乡银行新乡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以建业绿色家园的房产(共有人***)及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为万泰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的共有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向新乡银行新乡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为万泰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的共有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
2014年12月23日,经河南银监局批复,新乡银行新乡县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即本案原告)。
2014年12月30日,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与万泰公司、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为万泰公司办理金额150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万泰公司向银行交付1050万元的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之前万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万泰公司的逾期贷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华新公司自愿为万泰公司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汇票到期日起算。同日,华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万泰公司在该行办理的1500万元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签订当日,万泰公司将1050万元保证金交存到保证金户,中原银行新乡县支行为万泰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万泰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票号为23816414至23816495共82张、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6月30日汇票到期后,万泰公司未将450万元应付票款交付到原告,原告扣除万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50万元及利息等后,万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436610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万泰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华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泰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华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万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兑垫款,该垫付款按协议约定转为万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万泰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华新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万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的共有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同意用共有房产进行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但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显示,***作为共有人,同意以其与***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在其与***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的共有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同意以其与***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在其与***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万泰公司、***、**宏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辩解,与承兑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新公司、***、***称其为万泰公司提供担保并非自愿、担保协议是在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签署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原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返还借款(原垫付承兑款)4366102.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66102.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以其与***、***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6元,减半收取26698元,由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华新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