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喜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881X2。
诉讼代表人:魏开生,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艾喜民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喜民,被上诉人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喜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艾喜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煤矿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付艾喜民被拖欠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煤矿机械公司不支付艾喜民欠发工资41715元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28日,煤矿机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已经形成有效决议,同意按照薪酬方案补齐发放差额,具体补发金额由人力资源部核算补发。后煤矿机械公司处人力资源部出具了绩效发放明细表。2.一审以工资超发为由驳回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艾喜民为了完成各项考核目标付出了辛勤劳动,煤矿机械公司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兑现承诺、支付艾喜民的绩效工资报酬。因为大股东河南省国控公司2016年认为煤矿机械公司工资超发,煤矿机械公司就不支付拖欠艾喜民2012年的绩效工资,二者之间既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全公司工资超发等同于艾喜民工资超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的审计报告认定2012的工资超发,以此判定艾喜民的工资也超发,以此判决逻辑不通。工资超发是由国控公司、平煤机公司决策收购湛河区水泥厂、平顶山市建材厂、平顶山市综机配件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万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简单用总额超发来否定因客观原因造成人员大幅增加、工资总额大幅增加的客观事实,更不能进而以此来剥夺艾喜民应得的劳动报酬。一审认定工资超发的不利后果由艾喜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不支持艾喜民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宜认定为单位主动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提出的,在隐瞒煤矿机械公司即将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艾喜民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属于欺诈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即使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认定艾喜民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煤矿装备公司上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煤矿装备公司与煤矿机械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解除劳动合同后上班或者不上班,到何处上班并不影响煤矿机械公司依法立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原用人单位领过经济补偿金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必重复支付领过经济补偿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参照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在新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也不影响原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煤矿机械公司答辩称:一、艾喜民请求煤矿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艾喜民在2017年4月自愿与煤矿机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自愿与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在煤矿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装备公司的工作年限。煤矿机械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正式裁定宣告破产,艾喜民与煤矿机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与装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发生在煤矿机械公司破产宣告前。综上,艾喜民不满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二、由于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存在超发工资的事实,其余工资均已发放完毕。煤矿机械公司不存在拖欠艾喜民工资的情况,艾喜民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由于国控集团和煤矿机械公司2012年的经济效益较2011年有所下降,省国资委对国控集团2012年的工资效益审核的过程中发现国控集团存在工资超发现象,国控集团对于煤矿机械公司2012年的工资效益进行审核时发现煤矿机械公司存在工资超发的现象,审计发现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共违规超额发放工资6755.18万元。综上,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存在违规超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所以煤矿机械公司不存在拖欠艾喜民工资的情况,故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艾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工资4171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268.04元;二、确认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用由煤矿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喜民于1983年8月1日到煤矿机械公司工作。煤矿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召开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写明:……各参会人员对5月份重点工作以及相关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形成以下决议:八、关于兑现2012年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薪酬的议题。鉴于2012年度产值目标完成情况,并根据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薪酬方案,会议决定同意按照薪酬方案补齐发放差额,具体补发金额由人力资源部核算补发。2016年2月16日,煤矿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公司助理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2012年度绩效薪酬发放的申请,写明:我部门依据以上各项目标值完成情况,对2012年度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薪酬金额进行了核算,现特向公司申请对助理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绩效薪酬进行发放。妥否,请批示。2012年度公司助理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绩效薪酬明细表显示,艾喜民的绩效薪酬为41715元。2017年4月25日,艾喜民与煤矿机械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艾喜民与机械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6年2月2日,河南省审计厅出具豫审责报[2016]1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写明:……(2)煤矿机械公司超发工资6755.18万元。河南国控集团批复煤矿机械公司2012至2014年工资总额24584万元,其中2012年8674万元、2013年6939万元、2014年8971万元。2012年至2014年,煤矿机械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总额31339.18万元,违规超额发放工资6755.18万元,其中:2012年55.92万元、2013年133.23万元、2014年102.63万元。艾喜民多次向公司申请发放绩效薪酬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持有煤矿机械公司51%的股份。2015年9月16日,机械装备公司的投资人由煤矿机械公司(100%股份)变更为国控公司(100%股份)。机械装备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艾喜民通知劳动合同签订有关问题的说明,写明:根据重组工作安排,2017年4月份职工统一与煤矿机械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后与煤矿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人事档案查询核实,艾喜民同志于4月25日,艾喜民与煤矿机械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而后在4月25日与机械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又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4破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煤矿机械公司破产。2019年6月17日,艾喜民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不属于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河南省审计厅审计,2012年煤矿机械公司违规超额发放工资559200元,故艾喜民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1715元并确认该工资系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2017年煤矿机械公司因经营困难面临破产,在此情况下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企业重组,艾喜民被安排到煤矿机械公司的关联企业机械装备公司工作。基于煤矿机械公司虽与艾喜民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重新安置,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与机械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艾喜民在煤矿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机械装备公司的工作年限。现艾喜民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又主张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艾喜民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268.04元并确认该经济补偿金系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喜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艾喜民主张的欠发工资问题。艾喜民主张的2012年煤矿机械公司欠发其绩效薪酬41715元;其主张欠发的依据是2012年度煤矿机械公司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明细表等。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的相关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存在违规超额发放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艾喜民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艾喜民虽曾与煤矿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艾喜民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即与机械装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艾喜民并未丧失劳动岗位,其在煤矿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亦被合并计算为机械装备公司的工作年限,故艾喜民并未受到因劳动关系终止带来的利益损失,故其向煤矿机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一审对艾喜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喜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丹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