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初91号
原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南。
诉讼代表人:魏开生,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鼎路万安街索易中心负****。
法定代表人:赵梦珂,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所涉案标的额低于我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最低标准,且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处平顶山市湛河区,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且已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孔宪宇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