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张彩坤,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武,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玲玲,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彩坤诉被告吴玲玲、***、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份,三原告准备合伙购买被告方的彩钢瓦房拆除后的废钢等材料,就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保证安全为由,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玲玲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张彩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玲玲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份前后,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收款人为***。购买废钢等材料的事情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吴玲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且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该案事实亦发生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