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2042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881X2。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鼎路万安街索易中心负一层B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32539W。
法定代表人:赵梦珂,总经理。
关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411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解除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20151216-01-03)。二、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18017.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31日、10月8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1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营金融理财产品的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裕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518017.6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丙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