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
诉讼代表人:魏开生,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支持关于工资的请求不当。2012年拖欠的工资有煤矿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核算清单及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为证。2016年的审计系事后审计,公司工资超发不能等同于***的工资超发。***已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应支付相应工资。二、原审未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当。煤矿机械公司隐瞒即将破产的重大事实,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出于自愿,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使是双方自愿解除,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哪里上班并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发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称煤矿机械公司作出的相关会议纪要及核算清单能够证明2012年拖欠***工资41715元,但根据河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煤矿机械公司在2012年存在违规超额发放工资问题,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主张欠发工资依据不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煤矿机械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即对***重新安置,安排***与另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请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娜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