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2459号
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
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人民币1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项目所需向原告提出采购高低压配电柜,但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图纸生产。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宁夏庆华8万吨/年甲醇驰放气联产合成氨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40台,技术要求按照附件《技术协议》生产,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内容。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且被告亦已接收使用至今。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定作款1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往来账款询证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项目所需向原告提出采购高低压配电柜,但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图纸生产。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宁夏庆华8万吨/年甲醇驰放气联产合成氨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40台,技术要求按照附件《技术协议》生产,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内容。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且被告亦已接收使用至今。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定作款1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定作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