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60号C区1排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上诉人***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2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轴承,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该在“上诉人住所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履行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不合格而起,双方争议不仅仅是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涉案《销货单》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所在地***市长安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禄永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