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2079号
原告:***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iv>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潘利霞,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侨,被告***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潘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向被告提供轴承产品,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37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1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轴承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我方生产的相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我方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售后成本,我们要求原告将库存的剩余不合格轴承收回,并酌情承担我方的损失,剩余货款扣除相应金额后,我方愿意支付。我方主张时效利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我方自己记账,应付总额为160692元,已付68660元,尚欠920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向被告提供轴承零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4年至2016年销货单及销售收据52张,货款总额为186895元;3张退货单总额为2795元;另1张手写临时收货单载明“博安煤矿62204-2Z100,6205-2Z100”。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货款750元;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号为10×××33,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分别转货款3510元、9770元、1万元、9194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因临时收货单无日期、双方经办人签字等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52张销货单及销售收据,货款总额为186895元,3张退货单总额为2795元,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84100元。
关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转款3510元为转账错误,被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重新付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两次向账号为10×××33的账户转款,但两次开户行不一致,可推定其中一次必为转款错误。由此,原告称被告存在转账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2016年12月26日货款1926元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记账凭证为被告自己出具、自己制作,故对被告称已现金支付货款1926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付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已付货款为63224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41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6322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1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被告辩称轴承质量存在缺陷,因被告未明确原告提供不合格轴承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所称本院不予处理。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靳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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