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河北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028-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机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被上诉人博安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因无故拖欠劳动报酬390606(388806+1800)元按百分之百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3906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疏漏了上诉人多次、以不同形式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不得处理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提起一审诉讼之前,针对加付赔偿金事宜曾咨询过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说需经法院认定拖欠工资属实后才能申请加付赔偿金。待石家庄高新区法院和石家庄中级法院对欠薪的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随以网上投诉和邮寄EMS等形式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并要求加付赔偿金,但只得到口头答复是直接去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无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仅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确实规定了对拖欠劳动报酬加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赔偿金的执行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但在司法实践中,劳动监察大队往往是不予受理和处理的,就像上诉人所遭遇的一样。正是针对此类情况,最高院才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就是说,劳动者可以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处理,即行政不作为、司法托了底。何况,本案中的上诉人还以多种形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只是得不到行政处理、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起诉至人民法院的。
被上诉人博安机械答辩称,1、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3、上诉人主张支付赔偿金违反了先行政后司法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诉称自己向劳动监察投诉,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并进行相关调查,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赔偿金,属于未走完相关劳动行政程序,达不到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程度。4、由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依附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一项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仅就加付赔偿金一项诉求进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予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390606(388806+1800)元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90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博安机械任职,负责销售业务。2017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8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安机械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388806元。原告***未在前诉中要求被告博安机械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相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博安机械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赔偿金390606元,但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博安机械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博安机械逾期不支付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该法律规定,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这是劳动者请求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博安机械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博安机械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博安机械逾期不支付,故贾志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