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8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028-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777610.61元业务提成;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800元工资;4.判决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博安公司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提成款。上诉人博安公司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四项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不属于一审判决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777610.6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保险;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3344.8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到博安公司工作,负责江苏、山东地区的销售业务,月薪为底薪加提成。博安公司已向***支付2013年5月5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9月10日借支单4张所列提成款82万元。2015年3月***与他人成立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博安公司相同。2015年4月1日,博安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800元,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当日***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保统筹中的五种保险,并享受公司的社保补助480元/月。2015年1月5日,博安公司作出《关于变更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的股东会决议》,规定:停止原销售人员底薪+提成包干(销售提成与销售费用合并)的薪酬方式,采用新的薪酬办法。新薪酬办法为:大区经理薪酬待遇为底薪+年终奖,年终根据公司全年利润情况发放年终奖。2014年8月之前的考核按原办法核算后补发,8月之后按新办法执行。***对该新的考核办法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的决议不能改变2014年的业务考核。
***提供其与博安公司股东***、***通话录音,以证明该二人承认博安公司拖欠***提成款。经质证,博安公司不认可,认为录音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庭审中,***提供证人双某、王某(原博安公司员工)到庭作证,证明博安公司原来销售政策为销售费用由业务员承担,提成给业务员个人,2015年公司改变销售政策。经质证,博安公司认为双某2012年在公司任职,不可能知道2014年的事,王某是***的助理,证言可信度不高。***提供2015年2月27日费用报销单提成款计算方法清单,博安公司质证认为数额一致,但计算方法是否真实不清楚。博安公司提供车票、差旅费报销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考核制度变更后报销费用为实报实销,***质证后认为,制度修改前费用计入提成款,该合同及税票不是本案诉争的提成款涉及的合同及发票。
本案诉争的2015年2月27日、2015年7月28日两张《费用报销单》提成款分别为866919.6元、425691.01元,均系博安公司工作人员骆**开具,已支借款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借款60000元、借款215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博安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10日。博安公司知晓***另行成立其他公司后,双方出现矛盾。2015年9月,***与博安公司经理发生冲突后离职。***遂向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博安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777610.61元;2、博安公司为***补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需个人负担部分由***承担;3、博安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0日工资3344.82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支单、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博安公司变更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的股东会决议、录音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到博安公司任职,月薪构成为底薪加提成,***银行流水显示博安公司曾支付***业务提成款4笔。博安公司主张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费用报销单》为预列的销售费用计划,因该费用报销单有详细的提成款数额及扣除税款,博安公司不能说明以上数额的计算依据,且预先扣税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两张报销单为博安公司工作人员骆**填写并签名,***提供报销单上所列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2014年业务提成),且报销单中报销人***隶属销售部,故上述两张报销单应为博安公司按原来销售制度计算的***业务提成款。两张报销单提成款共计1292610.61元,备注栏载明已借款315000元,***已预支200000元提成款,剩余777610.61元提成款博安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3月***成立的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博安公司经营范围重叠,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在其他公司参加保险,且与博安公司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缴纳五种保险,并享受公司社保补助,故博安公司不应为***补缴保险。关于工资问题,博安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10日,博安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销售提成777610.61元;二、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800元;三、驳回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始到上诉人博安公司工作,从事分区销售业务,薪酬为底薪1800元/月+提成,双方曾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9月下旬因故离职,其9月份工资未发放。***在博安公司工作期间,其个人的社会保险已通过其他途径缴纳,其为此还签署放弃社保承诺书并领取了博安公司480元/月的社保补助。***曾作为销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山东、江苏地区的相关销售业务,在职期间于2015年3月6日和他人成立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博安公司的经营范围相重叠。博安公司为此于2015年10月8日张贴通告,以***在伙同他人成立与公司形成竞争性的公司,破坏公司声誉、损害公司利益、破坏公司财务为由,对***做出除名处理。
***主张业务提成款777610.61元,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费用报销单3张,并称2015年2月27日报销金额866919.6元减去借款、保证金3笔款项10万元,加上2015年7月28日报销金额425691.01元减去借款215000元,再减去2015年9月10日预支的提成款20万元,即为主张的款项。博安公司对此否认并称,3张报销单所载金额并非***的个人销售提成,是销售部向公司报送的财务及业务营销费用,因公司不同意进行提取所以单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当时已取消个人提成的发放。***对博安公司所述亦不认可,并称该款项为往年度提成款,销售部大概有不到20人,***在一审庭审中还称提成款应属于其本人或者***的团队。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在博安公司处工作期间已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与博安公司签署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的承诺并享受了相应的社保补助,故一审判决中明确表述博安公司无需再为***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妥。***在博安公司自2011年5月始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当月工资未发放,博安公司理应按照***的月工资标准给以发放。***在与博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在其担任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期间,注册成立同类公司且公司经营范围与博安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此举势必影响博安公司的公司业务及经营业绩,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安公司以此为由对其给以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业务销售提成款应归其或其团队所有,因其所称团队即销售部属于博安公司下属部门,并且所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2月27日费用报销单上明确载明报销单位为销售部,故对其相应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博安公司的销售业绩以及其相应过错责任程度,酌定由博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业务销售提成款388806元。
综上所述,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销售提成款388806元;
四、驳回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博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