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3175号
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原审被告陈哲、柳州市丹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投武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武夷公司)、福建园景城建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组织各方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被上诉人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海,原审被告陈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原审第三人国投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春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认可浩翔公司的上诉主张,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鼎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合同完毕。浩翔公司的法人代表以浩翔公司的名义在权限内于合同上亲笔签字,其签字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浩翔公司主张借款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并以此来否认借款成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载明了尽管浩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并非转入亿洲公司账户,并且在浩翔公司没能充分举证其已向亿洲公司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作为浩翔公司的债权人亿洲公司对鼎鸿公司和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利息清偿行为予以承认,而该承认对浩翔公司有利,浩翔公司对亿洲公司的负债因鼎鸿公司的代付行为而发生等额减少是不争的事实。浩翔公司强调对合同毫不知晓,毫不知情该借款的行为是对两级法院公开的、持续的撒谎,在浩翔公司自己提交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YB8的鉴定样本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浩翔公司在变更股东时提交的合同文件凭据当中包括了《中航信托天启303号信托贷款展期协议2》,兴业银行支付利息1367万元,《关于清偿本息的函》等文件,这些文件充分证明了浩翔公司知晓借款逾期要承担罚息,知晓国投武夷公司代浩翔公司偿还的利息1367万元,知晓亿洲公司在向其催缴剩余本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支付了568.4万元,鼎鸿公司给浩翔公司开具的是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占用费在会计科目上指的就是利息,且浩翔公司也已将该发票用于抵扣,这些行为都充分的证明了浩翔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其生产经营。 原审被告陈哲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浩翔公司二审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鸿公司的原审全部诉求,其中包含了鼎鸿公司诉请的要求陈哲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且在上诉状中浩翔公司将陈哲列在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该诉请本身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对陈哲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2.陈哲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民事主体,不是借款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应由民事借款主体浩翔公司负责偿还。理由如下:陈哲作为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浩翔公司承担,见《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用以偿还拖欠亿洲公司的借款利息,得到亿洲公司的认可,充抵浩翔公司欠付亿洲公司的债务,浩翔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该借款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该借款用于浩翔公司的生产经营所用,并非陈哲个人使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陈哲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浩翔公司拖欠亿洲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用以偿还浩翔公司拖欠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也是客观事实,浩翔公司及其新旧股东都知情,除了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以及相应的委托转账证明、转账凭证、收据等直接证据外,后期的几个客观事实也可以加以佐证:(1)浩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8日向鼎鸿公司及其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息760余万元,足以证明浩翔公司是认可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2)《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预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作浩翔公司履行本案判决所承担的义务,可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此《股权补充转让合同》,浩翔公司对向鼎鸿公司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追认;(3)浩翔公司原股东陈哲、范某某、陈某某(合计占股65%)向新股东高某某、陈某的通知中,三位股东一致认可一审判决,再次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的借款事实,决定不上诉,三位股东同意用之前预留的1500万元转让款(该款属于原股东支配)履行本案一审判决中浩翔公司的义务,其余股东林某某、庄某某虽未在通知上签字,但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可看出其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占股20%的原股东林某某因其同时也是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新股东,其后来极力否认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仅仅凭借其所谓的臆断和推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为了达到为其新的合作伙伴陈某、高某某拖延支付转让款的目的,由于新股东已将此预留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挪用,且短时间内无法筹集资金,因此新股东包括林某某在内以案件二审为由拖延时间,陈哲作为原股东全权授权代表将浩翔控股股东陈某、高某某起诉至建阳法院,要求二人履行合同义务,案件已受理并将于本月15日开庭审理。综上,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是客观事实,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鼎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浩翔公司应按约定向鼎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借款是用于浩翔生产经营所用,不是陈哲本人使用,因此陈哲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讼争合同及所谓的“借款行为”均为陈哲与鼎鸿公司及亿洲公司等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仅依据陈哲的身份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原审判决未予体现和说明,具体包括: 1.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展期合同,均无浩翔公司盖章。虽然陈哲曾系浩翔公司股东,但如果陈哲的借款得到浩翔公司的授权,两份合同上不可能没有浩翔公司的印章,无论签字人员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上加盖公章系社会上普遍接受的商业惯例,一份高达1000多万元的重大合同,不加盖公章,有悖常理。 2.所谓借款并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签署合同未交付款项,则借贷关系仍不成立,故款项交付是借贷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然而,本案讼争的所谓借款支付路径为:国投武夷公司支付1367万元至园景公司。故所谓借款从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即浩翔公司从未掌控该笔借款。 3.诉争借款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过程的参与各方均为关联方。首先,鼎鸿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方国投武夷公司,亿洲公司持有该公司49%股权,亿洲公司执行董事郭某某亦为国投武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鼎鸿公司主张的实际收款方园景公司系亿洲公司下属企业,亿州公司执行董事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者,鼎鸿公司持有国投武夷公司51%股权;最后,陈哲曾任国投武夷公司董事。从上述关系看,整个交易呈现的是关联企业内部的串通行为,即:所谓借款合同的各方系实际付款方的股东和董事;所谓借款仅在享受利益方即亿洲公司的两个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流转。即,整个借款从签约到履行,均系在关联企业内部闭环完成,做为“合同债务人”的浩翔公司,不仅对合同毫不知晓,也没有取得或者控制任何款项。浩翔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民事审判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陈哲同时担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付款方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凭陈哲身份和签名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将讼争款项支付给亿洲公司认定为用于浩翔公司生产经营,显然存在错误。虽然浩翔公司与亿洲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浩翔公司已将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无拖欠,不能将浩翔公司毫不知情的所谓“借款”视为浩翔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不能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判决固化为亿洲公司的即得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浩翔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将讼争借款理解为用于浩翔公司生产经营,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错误。 三、退一步说,如果借款确实存在,也是陈哲的个人借款,与浩翔公司无关。鼎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关于清偿信托本息的函》,虽然该份证据从未送达给浩翔公司,但该证据上明确体现的是“期间亿洲公司收到陈哲个人通过国投武夷公司代浩翔公司分批支付了1367万元”,即:亿洲公司收到的并不是浩翔公司通过国投武夷公司支付的1367万元,而是收到陈哲个人通过国投武夷公司支付的1367万元。显然,即便有所谓的借款,也是陈哲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浩翔公司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翔公司是否应该向鼎鸿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需偿还或支付,则偿还借款的本金金额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鼎鸿公司以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主张浩翔公司尚欠其借款及未付利息,并要求浩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浩翔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均只有陈哲签字并未加盖浩翔公司印章,浩翔公司亦未收到涉案借款1367万元,且陈哲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等均有关联关系,据此,涉案借款系鼎鸿公司与陈哲及相关联公司串通形成,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未生效,浩翔公司无需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签订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时,陈哲时任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翔公司二审中提交2015年1月16日的《浩翔股东会纪要》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陈哲代表浩翔公司审定对外签订所有合同的权利即被股东会取消。但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该会议纪要主要就要求承包方何某某完成2015年上半年的工作计划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不能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哲审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取消。陈哲作为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有代表浩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浩翔公司以陈哲与鼎鸿公司及相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陈哲与鼎鸿公司及相关公司存在串通。陈哲认可其与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但不认可存在串通的事实。浩翔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串通的事实,本院对浩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者,关于鼎鸿公司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鼎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国投武夷公司转账1367万元的借款至浩翔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故浩翔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涉案借款1367万元的用途。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款项用于抵扣浩翔公司尚欠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且浩翔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即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之后,自行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另通过涉案借款担保人丹典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鼎鸿公司还款1986000元,上述共计767万元。综上,可以认定陈哲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属职务行为,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浩翔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鼎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浩翔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但浩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鼎鸿公司要求浩翔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翔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47%,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随本清,该次借款的利息为192747元;《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超过20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随本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来看,浩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8日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198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7万元。因鼎鸿公司自认上述1986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该款项可在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浩翔公司尚欠鼎鸿公司借款本金为9063447元,尚欠利息2537765.16元,2019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时止。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述款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丹典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鼎鸿公司依据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且贷款人通过一切司法手段无法向借款人追讨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履行偿还责任”的约定,要求丹典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丹典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次,上述合同的主债务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6个月,但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已超过丹典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丹典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据此,鼎鸿公司要求丹典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1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975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7元(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彭 霞
法官助理 童 迪 书 记 员 谭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