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880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浦口社686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李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语,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浦东社88号之九。
法定代表人:杨色钦。
原告***与被告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集团)、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亿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翔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亿洲集团、海翔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务报酬36000元(3000*12=36000)。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受聘于亿洲集团的子公司海翔公司担任人事经理。海翔公司以从事远洋渔业生产为主,由国家农业部批准建造十七艘远洋船舶赴非洲几内亚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当时,海翔公司已在福安市一造船厂首批建造8艘渔船。后因故,海翔公司叫停该项目。
2017年5月,海翔公司又在龙海市一船厂另外建造10艘小型玻璃钢船舶往几内亚从事渔业生产。该小船的董事长及主要股东为亿洲集团董事长郭建海。
该10艘渔船于2017年运抵几内亚从事渔业生产,至今不辍。由于船舶在国外生产经营,国内只需个别员工协助公司在国内的业务。如:在厦门招聘国外所需船员,代购船舶配件,远程指导国外船员维修船舶机械等。2018年12月,亿洲集团所属的海翔公司决定让***转为在家待岗,协助国外船舶生产处理有关事务,工资由原来在岗时每月8000元降为每月3000元。待岗期间,***完全按亿洲集团的要求履行职责:负责与国外负责人联系并按其要求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为代其招聘国外所需船员、购买机械配件、远程指导船舶维修机械等)。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止,亿洲集团只一次性发给***7个月的工资21000元。后来***继续在亿洲集团工作直到2020年7月。期间,亿洲集团并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却无故停发***每月3000元的工资。***于2020年8月电话亿洲集团询问工资事宜,财务总监周文娟告知***该业务将在8月份停止(其实仍在运作)。之后,***又多次电话询问亿洲集团相关负责人,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海翔公司系亿洲集团的子公司,应与亿洲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亿洲集团辩称:一、***所述与事实不符,亿洲集团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聘用方与使用方,***将亿洲集团列为本案被告明显缺乏依据。1.***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由***与海翔公司签订,***与海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2月12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亿洲集团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故与亿洲集团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亿洲集团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参与市政、绿化、房建项目的具体施工。根据***在诉状中的表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主要从事远洋渔业方面的相关工作,***未参与亿洲集团的任何工作,亿洲集团不是本案实际劳务人员使用者。3.***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作期间的工资、劳务报酬由海翔公司发放,亿洲集团并非工资及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
综上,本案为***与海翔公司的纠纷,亿洲集团与海翔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海翔公司也不是亿洲集团的子公司。亿洲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请求亿洲集团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用,应驳回***对亿洲集团的一切诉讼请求。
二、本案应由海翔公司承担拖欠的劳务报酬。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及海翔公司。海翔公司作为劳务关系中的实际用工方,***向海翔公司提供了劳动,海翔公司就应向***支付劳务报酬。虽然海翔公司的股东郭建海是亿洲集团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片面将亿洲集团作为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更不应由亿洲集团承担相应的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海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与海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在职期间,由海翔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9月30日,海翔公司向***支付工资21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又查明,2018年12月29日,亿洲集团《关于***待岗事宜》的签呈单载明“海翔公司员工***,因公司业务暂停,经与该员工协商同意,自愿转为待岗事宜如下:1.待岗期间工资由每月8000元调整为每月3000元;2.待岗期间需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主动与公司保持联系;3.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恢复岗位时间待定”,亿洲集团办公室主任颜*治在人力资源部意见签名备注“按照待岗发放工资”。
2020年4月起,***多次打电话给亿洲集团的相关负责人包括郭*海催讨工资,他们都表示会处理。
另查明,郭*海系海翔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20%),并且曾为亿洲集团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30日,郭*海将其持有的亿洲集团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再担任亿洲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作为亿洲集团的员工,负责一些管理事务。
本院认为:表面上看,亿洲集团和海翔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但是2017年10月30日郭*海转让亿洲集团的股权之后,亿洲集团仍于2018年12月29日为***办理了待岗事宜的相关审批手续。并且2020年4月以来***向亿洲集团的相关负责人包括郭*海催讨工资的过程中,他们也表示会处理,并没有否认***的工资与亿洲集团有关。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他们的陈述更为反映二者的真实关系。现亿洲集团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却未能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有理由相信其同时为亿洲集团与海翔公司提供劳务,二者应当共同支付劳务报酬。***诉求的劳务报酬的期间与录音证据互相印证,其请求亿洲集团、海翔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务报酬36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翔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