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200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市第六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2(系安某1父亲),男,哈密市唐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允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邓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然,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颜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渭工业园泾诚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系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支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基地工业区内环北路。
负责人:周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某1、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热电公司)、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维公司)、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哈石油公司)、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水务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研究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上诉人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哈密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然,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陕西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吐哈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哈密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西北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1上诉请求:1.判令安某1不承担责任;2.判令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公司、实业公司、吐哈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安某1承担15%的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地并非安某1上学、回家必经之路,且事故发生时无防护措施,因此安某1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公司、实业公司、吐哈石油公司系工程改造项目的移交方和管理方,对维修改造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安某1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升辉公司辩称,一审时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我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安全生产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哈密热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已完工,请求维持原判。
实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陕西三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施工了好几个月,安某1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吐哈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相关资产移交,维修改造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密水务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西北研究院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升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坑洞系由陕西三维公司开挖,因此陕西三维公司承担该坑洞的管理和防护义务,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安某1跌入坑洞时,我公司的作业已经结束,现场已恢复原貌,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补课费17,700元过高,安某1属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不存在产生补课费17,700元。
安某1辩称,四川升辉公司和陕西三维公司先后施工,并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某1不能到校学习,产生的补课费是合理的。
供电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哈密热电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实业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陕西三维公司辩称,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认定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施工结束并对现场做了防护措施。请求驳回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吐哈石油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哈密水务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西北研究院辩称,本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九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25.5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九名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9,625.57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安某2系安某1父亲,2019年12月7日晚8时许,安某1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回家时掉入哈密市石油基地5区2栋住宅楼旁边因施工开挖的管道维修坑洞中,经同学将其拉出坑洞后,由老师送往吐哈医院救治,而后转院至十三师红星医院抢救。2019年12月8日,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入院记录载明安某1“确定诊断:1.左颞枕骨颅骨凹陷性骨折(粉碎性);2.颅脑开放性损伤伴骨折;3.左颞顶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脑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头皮裂伤;8.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同日出具手术记录:“……定位左颞枕凹陷粉碎性骨折……去除凹陷粉碎性骨折片后,见术区硬脑膜碎裂,骨折片刺入脑组织处形成小血肿,予人工硬脑膜修补,放置硬脑膜外引流管,固定良好……。”2019年12月24日出院小结载明:“1.静养,避免劳累及情绪波动,2.定期复查头颅CT,择期行颅骨缺如钛网修补术。”2019年12月24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安某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吐哈石油医院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45.16元。十三师红星医院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29元。十三师红星医院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3,164.11元。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哈密市融合路美好便民服务站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护理用品金额为203.9元和59元。安某1住院期间,陕西三维、四川省升辉各向安某1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二、2019年12月31日,哈密市唐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安某2在哈密市唐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16年,现任分公司经理,月实发工资3,255.3元。2020年1月10日,哈密市唐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对安某2年终奖扣除决定,证实安某2因2019年12月期间请假16天,扣除个人年终奖2000元。
三、2020年3月20日,安某1父亲安某2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案件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3月25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某1颅脑损伤行开颅术,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安某1支付鉴定费1580元。
四、2019年12月7日安某1发生事故后至2020年1月6日均未到校上课,亦未参加期末考试。
五、2017年11月28日,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签订《吐哈油田哈密石油基地供电业务分离移交协议》,协议中约定移交范围、资产及业务为:吐哈石油将其位于哈密石油基地的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及职能移交(不包含电梯、消防等公共用电部分)给供电公司。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8年11月27日,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吐哈石油基地“三供一业”供电分离输变配改造项目-一-标段Ⅲ新敷设10/0.4千伏电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部分包含吐哈石油基地5区工程。
六、2017年12月5日,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吐哈油田哈密石油基地供暖业务移交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移交范围为吐哈油田哈密石油基地12269户供暖业务整体,包含两座锅炉房,17个换热点、供暖一二次管网、附属配套设施等。后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石油基地“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使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石油基地“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管网安装施工。
七、2018年6月29日,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建辉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石油基地供水业务分离移交协议》,协议约定移交业务范围为哈密石油基地职工家属区供水业务及客户服务业务整体移交。2019年7月,哈密市建辉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吐哈油田公司哈密石油基地供水设施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项目概况为石油基地供水设施改造,供水主管网、进户管改造等。
八、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因安某1坠入施工坑洞案件,对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方文星所做笔录中称:“我是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土建负责人,哈密石油基地5区2栋南侧的管沟是我们在2019年11月10日开挖的,最后一次施工是2019年12月3日,主要是对暖气管道进行更换,管沟开挖后用钢管和扣件搭建围栏,再用安全防护网把围栏围起来。该管沟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使用,有水务公司更换水管,国电公司预埋线管,当时事故发生时防护网被挪动了,是国电公司施工时拆除了防护栏”;对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何哲林所做笔录,何哲林在笔录中称:“我是哈密石油基地三供一业热网改造一标段项目负责人,负责管沟的挖掘,新旧管道的更换,先把装有旧管道的位置确定,然后开挖,挖掘完成以后在管沟四周建立防护围栏。围栏是用架子管、铁皮、密目网搭建防护围栏,哈密石油基地5区2栋南侧的管沟是2019年11月挖掘的。我们最后一次在该处施工是2019年12月3日。施工结束后,在管沟上方放置了塑料布将其盖住,之后在管沟四周搭建了架子管,并用密目网将架子管中间空隙全部封闭组成防护围栏。又在北侧防护围栏外面横置了四块水泥盖板,因为防护围栏北侧前方有一条小路。为了防止行人从这条路上经过,就放置了水泥盖板。事发后,我到现场后发现,该处北侧的水泥盖板被移开了,并且水泥盖板之后的防护围栏上的密目网也被拆除了。我认为是国电公司拆除的”。
九、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因安某1坠入施工坑洞案件,对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改造负责人谢自强所做笔录中称:“我是哈密电力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电力改造的负责人,我方在石油基地5区2栋东南侧的管坑内进行过电力改造工程,时间大概是2019年11月。当时华电公司在管坑周围架设了钢管围栏,用密目网将钢管围起来,我们施工时只是把管坑北侧的密目网拆开,施工完毕后又将密目网恢复了过来,管坑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对四川升辉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员工贺佳杰所做笔录中称:“我是四川升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哈密石油基地的电网施工改造。哈密石油基地5区2栋南侧的管坑大概是2019年12月21日左右完工的”。
十、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因安某1坠入施工坑洞案件中,对与安某1同行的同学张靖轩所做笔录中称:“2019年12月7日20时左右,我和张鑫、安某1、谢嘉敏四人一起结伴回家,走到哈密石油基地5区2栋旁的路口时,安某1一个人走在最前面,一脚跨过了一根钢管,跨过后他就掉下去了,我们几个人跑近一看发现安某1掉进了一个坑洞。刚开始安某1失去意识,我们怎么跟他说话他都不回复。过了一分钟左右,安某1慢慢有意识了,我就问安某1你有没有事。安某1告诉我们没事,我就爬到坑内站在坑内管子上面,用手把安某1先拉倒坑内管子上。安某1就自己爬出了坑,之后谢嘉敏先去了药店,我和张鑫就扶着安某1在五区路边找了一个椅子坐了下去。最后谢嘉敏在路旁碰到了老师,老师就联系了安某1的母亲,把安某1接走了”。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缴费发票,鉴定意见、工资收入证明、扣减工资证明、《吐哈油田哈密石油基地供电业务分离移交协议》《2018年吐哈石油基地“三供一业”供电分离输变配改造项目-一-标段Ⅲ新敷设10/0.4千伏电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吐哈油田哈密石油基地供暖业务移交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协议》《石油基地“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使用合同》《石油基地供水业务分离移交协议》《吐哈油田公司哈密石油基地供水设施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因安某1坠入施工坑洞案件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26,401.17元,根据安某1医疗费票据据实核定,及其购买护理用品也系住院治疗所需,故对于安某1主张的医疗费26,401.17元,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参照安某2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数额(2326.4+2000=4,326.4元)及护理服务业标准150元计算,安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另一人护理费为150元×16天=2400元,因安某1系未成年,且系颅脑受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法院酌情认定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护理费为30天×150元=4500元,故对于安某1护理费为4326.4+2400+4500=11,22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16×80=1280元;4.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安某1系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664×20×0.1=69,328元;6.鉴定费1580元,系安某1对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三项所支付的费用,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为800元;7.交通费,根据安某1住院天数以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予以抚慰为目的,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亦充分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根据安某1的伤残等级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9.补习费23,600元,因安某1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因事故的发生致使其一个月未到校上课,后以单独校外补课的方式对语文、数学、英语进行补习,课时为一个月符合实际情况,但课时费用较高,按每课时15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该项费用应为150元×(42+42+34)课时=17,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7,135.47元。
对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责任是施工人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施工人承担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陕西三维因施工需要,开挖案涉坑洞,后期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均在坑洞中施工。虽然前期陕西三维在坑洞四周架设钢管,在钢管上拉上密目网作为警示和防护,但法院结合吐哈派出所对安某1及其同行人员所作笔录,确定安某1掉入坑时同侧密目网系被拆除状态,架设的钢管和钢管四周围拉的密目网作为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作用已不存在。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均做到了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在施工时对开挖坑洞周围作为支撑作用的架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密目网未进行维护,其提供的保障措施保障不全面,不足以确保该警示标志能够警醒他人注意到危险的存在。对于本案损害结果,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陕西三维与四川升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侵权责任的大小,故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应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40%的侵权责任。陕西三维和四川升辉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各自为147,135.47元×40%=58854.18-25000=33,854.19元。施工人包括地面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吐哈石油、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作为哈密石油基地“三供一业”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在发包、承包、分包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转包人、分包人对转包、分包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吐哈石油、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对安某1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哈密水务、西北研究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哈密水务、西北研究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但其均未在案涉坑洞中进行施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宝石花物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为哈密石油基地在住宅小区内,系宝石花物业管理范围。虽该地点为施工地点,但作为物业其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免除,其应当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故对于安某1的损失,宝石花物业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5%的补充责任,即147,135.47元×5%=7,356.77元。虽然安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近12周岁,其应当对自己所处环境危险程度有所认知,且哈密石油基地“三供一业”工程已经施工多月,对其通行路段施工的情形有所知晓,在其通过施工状态的小区通道时,未注意安全通行,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15%的责任。遂判决:一、陕西三维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安某1各项损失33,854.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某1各项损失33,854.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三、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偿安某1各项损失7,356.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安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1提交吐哈石油基地地形图,证明事故发生地并非安某1上学、回家的必经之路,安某1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升辉公司、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陕西三维、吐哈石油公司、宝石花物业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某1提交的吐哈石油基地地形图的与安某1承担事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升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公司、实业公司、吐哈石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安某1承担15%的责任是否适当;四、一审关于补课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升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安某1掉入坑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坑四周架设的钢管设立的密目网已经被拆除,坑四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而造成的。虽然涉案坑是陕西三维公司进行开挖,但是坑洞由陕西三维公司和升辉公司共同使用。升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亦有义务对坑洞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陕西三维公司和升辉公司未采取有力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某1掉入坑受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升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公司、实业公司、吐哈石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吐哈石油、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是哈密石油基地“三供一业”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本案中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吐哈石油并未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安某1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吐哈石油、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将“三供一业”工程非法发包、承包、分包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吐哈石油、供电公司、哈密热电、实业公司对安某1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安某1主张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认定安某1承担15%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安某1事发时已近12周岁,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安某1在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回家的途中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已知在涉案小区存在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通行,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安某1承担1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关于补课费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安某1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因本案事故受伤一个月无法到校学习。一审法院根据哈密市第六小学、辅导老师陈小玲、赵黎萍及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收据,酌情认定每课补课费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故四川升辉公司主张补课费17,700元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1、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安某1负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敏
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伟
书记员 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