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983执265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开发区明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海兴县青先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良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 勇
代理审判员 赵新业
代理审判员 付春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