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城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字第397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镇北厍街道临沪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汾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成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1816210元,由被告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1元,由被告成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31861.00元,申请执行费2071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至被执行人登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搬离上诉地址,新地址无法找寻到,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材料及银行帐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成都美克电梯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限制其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冻结期限一年,冻结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本院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的银行帐户,上诉帐户余额为257.60元,冻结期限6个月,冻结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汾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健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