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财保4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8699249A。
负责人:方飞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与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皖0881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4099.4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2021年4月2日,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4099.4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玉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仕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