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因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给付四星公司垫付款4515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挂靠四星公司承包施工“香山美墅”项目,无论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工伤事故赔偿均应由***承担,四星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追偿;2、四星公司账上并无***的工程款。

***书面答辩称:四星公司被扣划的金额实际上就是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嘉茂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四星公司,四星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清,不能向***追偿。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给付29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星公司被扣划的297000元是支付给文飞公司的,但该款是属于***的,嘉茂公司向四星公司汇去香山美墅项目工程款10574658元,该297000元就包括在10574658元中,四星公司谈不上有追偿权。原审将嘉茂公司汇给四星公司的10574658元工程款与本案分开处理系断章取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四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四星公司垫付款45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嘉茂公司(发包人)与四星公司(承包人)签订“香山美墅”项目和承包补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了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与文飞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土建劳务交由文飞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为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文飞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四星公司、***共同支付文飞公司工程款480000元、杂工款50000元计530000元。同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7)皖1881民初1379号判决,认定***挂靠四星公司经营,***将“香山美墅”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文飞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承担支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计530000元的民事责任,四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文飞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7)皖1881执1896号裁定书,扣划四星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文都支行存款158000元、在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存款76200元、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人民支行存款62800元,扣划存款合计297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申请人罗兆军与被申请人四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同年底支付申请人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8000元。因四星公司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申请宁国市人民法院对四星公司强制执行,该院遂依法扣划四星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4500元,合计154500元。

一审再查明,***称:其在承建“香山美墅”工程中,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直接从发包方即嘉茂公司领取工程款32560000元,由***向嘉茂公司出具收条,四星公司出具加盖公章。自2015年3月25日至12月28日,嘉茂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入四星公司工程款计10574658元,其中由***向嘉茂公司出具收据款8351000元。四星公司在庭审提供证据又称:2015年3月17日,嘉茂公司与四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嘉茂公司合伙人借四星公司款未能偿还,嘉茂公司以“香山美墅”3#楼18套、6#楼19套计37套商品房抵偿,并委托嘉茂公司出售,该售房款汇入四星公司指定账户,协议对销售的商品房办证、按揭贷款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嘉茂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通过银行汇入四星公司账户合计8542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星公司向***追偿4515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文飞公司与四星公司、***(2017)皖1881民初137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双方系挂靠关系。***与文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文飞公司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务费,***为给付劳务费义务人。因四星公司同意***承包案涉工程,并提供了相关手续,该判决认定四星公司对***支付文飞公司劳务费5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97000元被法院强制扣划,四星公司已代***履行支付义务,其有权向***追偿。现四星公司要求向***追偿垫付的劳务费2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星公司主张利息请求时间和标准不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其诉讼之日为起点即2021年1月20日,利率标准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已明确,四星公司自愿支付罗兆军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8000元,四星公司即给付义务人。现四星公司向***追偿该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挂靠四星公司承建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双方的工程款往来包括***出具收条、工程款汇入四星公司,嘉茂公司用以其商品房抵偿他人债务,四星公司获得首付款等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四星公司可以另行协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星公司垫付款297000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四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四星公司负担1373元,由***负担2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星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四星公司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至2015年历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项目经理所实际负责的工地安全盈亏等由项目经理负责;二、罗兆军仲裁案有关应诉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宁国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明四星公司因罗兆军仲裁案被扣划的款项应由***负担。***质证认为:会议记录和责任书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仲裁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四星公司而不是***。本院认证意见为:会议记录及责任书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能够客观反映罗兆军与四星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罗兆军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工作地点在宁国市香山美墅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一职,在其因工伤住院期间,香山美墅项目负责人彭伟支付了医疗费及每次住院的食宿、交通费等,***在二审中陈述彭伟系其弟弟并认可上述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星公司向***追偿45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文飞公司的297000元款项。***挂靠四星公司承接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文飞公司,文飞公司依约提供劳务后,***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四星公司被强制扣划的劳务费297000元,客观上已代***履行了付款义务,四星公司有权向***追偿。关于罗兆军工伤赔偿款154500元的问题。涉案的仲裁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该调解协议系四星公司与罗兆军在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故据此可以认定在四星公司与罗兆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星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本应在挂靠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四星公司虽举出了四星公司会议记录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复印资料,但是均不能证明四星公司与***在建立挂靠关系时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地厘清四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何种义务,故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四星公司向***就该154500元行使追偿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调解书,驳回四星公司的该节主张,并无不当。***上诉称,四星公司收取了“香山美墅”项目工程款10574658元,四星公司代偿的费用包含在其中,故其不应向***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四星公司收取了涉案项目工程款,也与四星公司向***行使本案追偿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构成***拒付四星公司为其垫付的文飞公司劳务费的理由。***如认为四星公司存在不当占有其项目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四星公司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四星公司负担8073元,由***负担5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章长春

书 记 员  刘 柯